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上商初字第12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洪春。
委托代理人:于小燕。
被告: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立山。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
原告***为与被告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千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大连千森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2011年1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授权原告协助办理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迁建工程自行车馆项目赛道工程的招标工作并口头承诺支付居间费用100万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又书面承诺支付原告居间费用100万元。经过原告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第一分公司)等单位多次协调、联系居间活动,2011年1月24日被告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赛道工程的合同。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居间费用,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了50万元居间费用,其余居间费用没有支付。2011年6月1日该项目竣工,6月27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仍不支付其余居间费用50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居间费用5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1年8月10日止为23743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可以明确本案不属于居间合同范畴。被告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原告协助办理招投标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表述工程中标后奖励原告,双方对委托报酬或者说居间报酬并没有明确约定,“奖励”费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应当支付的居间报酬。故从法律关系上看,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协助性、帮助性、委托性的关系。第二,本案的施工合同并不是通过原告的活动才签订的,原告并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接受的委托是针对招投标工作,投标失败,而被告是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称其与长城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多次联系居间活动,并非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居间服务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授权书明确原告协助办理赛道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最终签订施工合同与招投标工作是没有关系的,这个工程最终被废标。
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居间费用1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明确了原告的职责是帮助被告在赛道工程中中标,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居间,在奖励的概念上,被告具有主观能动性,在中标后给予一定的荣誉,而不是法律意义上必须支付的费用。而且被告并没有中标,但针对原告付出的劳动,已经支付给原告50万元。
3、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50万元居间费用汇入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4、被告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证明被告自认赛道工程已竣工。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作的工作是招投标阶段的工作。
5、住宿费发票、过路费发票,证明原告接待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立山并多次陪同其到项目所在地进行考察以及与该工程项目部进行洽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费用发生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有可能在招投标工作中发生过这些费用,是基于委托、帮助的前提发生的。
6、原告拍摄的两组样品照片,证明原告履行居间合同,通过样品照片的对比,证明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促使被告承接到了该项目。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做了工作促使被告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
7、项目投标、中标结果复印件,证明2010年10月22日,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候选人。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招投标工程中没有中标,奖励不能兑现。
8、浙发改办基综(2010)243号文件,证明在原告的协助下,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作假被废标。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这个行业的专业人士,没有能力进行这方面的投诉工作。
9、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补充递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间合同这一案由是原告起诉时的主张,也是法院立案案由,被告只能顺着这一案由进行陈述,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的真实的法律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自行车馆赛道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该项目为公开招标项目,无须原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项目虽然为公开招投标项目,但公开招投标项目也存在向被告报告、提供签订项目的机会,而本项目中,被告也是通过原告才知道这个机会的。
2、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自行车馆赛道项目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没有参与投标文件的制作,也没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投标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没有显示为原告,但原告手上有一份授权代理书,原告进行了代理工作,只是在书面材料上没有显示名字。
3、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参与投标但没有中标,被告自行提起投诉,原告没有参与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该份材料的原件,恰好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在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知道了该公司的虚假行为,故向主管部门投诉,提交了相应材料,最终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废标,通过原告的协助,被告最终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4、自行车馆专用赛道竞争性谈判主要问题打印件,证明被告自行参加未中标后的竞争性谈判,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打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
5、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自行车馆赛道项目协议书,证明被告通过竞争谈判最终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未与招标人浙江省体育局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由于原告的工作,导致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废标,被告才可能通过竞争性谈判,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在其中起到了协助、居间的作用。虽然合同上的公章是长城建设公司,但实际施工单位是其下属第一分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委托办理浙江省长兴室内自行车赛道工程招投标工作的约定事项,以及被告签约经过,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
被告出示的证据1-3、5,说明了被告承接浙江省长兴室内自行车赛道工程的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4,虽是被告自行打印的文字资料,但双方对该工程最终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项目施工单位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协助大连千森公司办理浙江省长兴室内自行车赛道工程招投标工作。被授权人应积极工作掌握招投标进展,协调各方关系;授权日自2010年1月21日生效至本项目结束时失效。2010年4月29日,被告大连千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山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在***先生帮助我公司在浙江省长兴自行车馆木制赛道工程中标后奖励***先生人民币100万元。但***先生必须按我公司要求做到每一步工作,并及时汇报,直至中标。2010年9月,浙江省体育局发布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自行车馆赛道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大连千森公司在2010年10月22日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总报价11830000元。该项目的投标单位包括大连千森公司在内共三家。开标后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此后,大连千森公司以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为由,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2010年12月5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向大连千森公司、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体育局联合发文,确认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修改“国家家具及市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木材含水率数值以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作假行为,要求招标人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后续招标工作。之后,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自行车馆赛道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选取大连千森公司为该项目的生产安装单位。2011年1月24日,大连千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长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确定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自行车馆赛道项目工程由大连千森公司负责施工,工程价款1150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询标纪要)、招标文件(含补充文件、答疑纪要)等。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1年4月29日,大连千森公司通过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被告大连千森公司的授权书内容以及承诺事项,原告***需在被告大连千森公司参加的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自行车馆赛道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中,“掌握招投标进展,协调各方关系”,以促成被告大连千森公司“中标”,被告大连千森公司为此承诺支付100万元。同时,在案涉招投标工作中,原告***的身份即非被告大连千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未直接出面参与到工程合同的谈判之中。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被告大连千森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大连千森公司在案涉自行车赛道工程项目开标后并非中标方,其通过投诉方式使相关部门做出了原中标无效的决定,并通过竞争性谈判获得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大连千森公司是否仍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居间人,在本案招投标工程中提供的媒介服务并非仅向被告报告一个订约的机会,而是为促成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之目的当然是为取得浙江省长兴体育训练基地-自行车馆赛道项目工程。双方为此确定委托期限“至本项目结束时失效”即与该合同目的相对应。其次,“中标”是招投标活动的程序之一,其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最终可取得招标项目的主体。故当“中标”这个词作为付款条件出现在被告的“承诺书”中,其实质意义应当理解为被告取得项目工程施工权。被告提出此处的“中标”仅指招标人浙江体育局的公开招投标的中标的抗辩意见,拘泥于对该词汇的字面解释,且违背商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本质目的。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案涉工程开标后的中标人虽非被告,但在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并不代表招投标程序的终结。对此,被告亦是明知,并在案涉工程确定中标人后仍采取了一定行为,最终通过竞争性谈判,获得项目工程的施工权。故案涉招投标活动在中标无效后进行的一系列程序都属于招投标的后续工作,并不能予以割裂。这也符合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作出中标无效的决定后提出要求招标人完成后续招标工作的精神。且被告在取得工程项目之后签订的合同文本也将招投标的相关文件作为合同的构成附件,亦反映了被告取得该工程并未脱离原招投标工作。第四,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投诉处理意见书的原件由原告持有,但主张是原告从被告处借取。对此,本院认为,如在确定被告未中标之后,原、被告之间即终止居间合同关系,则被告没有理由将此文件原件递交给原告。现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与被投诉企业用以投标的木板样品的对比照片,以及投诉之后相关部门作出反馈意见的原件,原告本人也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进行投诉的各项依据及具体细节,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在废标后,原告仍然为被告最终取得项目工程提供了媒介服务。被告仅以原告并非行业专业人士,其没有能力进行投诉工作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被告在2011年1月24日签订自行车馆赛道项目工程合同之后,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该行为亦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为促成其签订项目工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综合上述理由,被告没有在项目结束之前提前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居间合同关系,故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应当依据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虽约定1000000元的报酬金额,但未确定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减半收取。应收案件受理费4518.5元,由原告***负担118.5元,由被告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39元,由被告大连千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宓旭庆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