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钱记石材经营部与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8335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钱记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浙中钢材机电石材综合市场二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1MA2FKP0609。

登记经营者:钱永禄,男,住兰溪市。

实际经营者:江赛花,女,住兰溪市。系钱永禄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樱子,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二环北路1299号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725603691。

法定代表人:陈跃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依、季驰青,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2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1433W。

法定代表人:叶友希。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钱记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林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樱子、被告牧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111元并支付利息112622.2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6月6日,从2016年2月6日到2019年6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计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10733元,鉴定费1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华市婺城区钱记石材经营部系钱永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由钱永禄的妻子江赛花实际经营。2013年9月23日,经营部与牧林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做出了约定,即其余货款待每层安装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后付清。最终,春节前(即2014年1月前)货款结清。之后,牧林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2016年2月5日,陈晓霞向江赛花出具结算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还有622911元货款未付。证明出具后,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货款5万元,2019年年前收到9800元,还剩563111元。牧林公司系挂靠银建公司承建伟达雷迪森广场酒店精装修工程,而牧林公司向原告所购石材用于该工程,故要求银建公司与牧林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尚欠货款。

被告牧林公司答辩称:牧林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849688元,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无须再向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牧林公司的诉请。被告银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石材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牧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具体约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牧林公司挂靠银建公司承建;5.陈晓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911元,同时也证明银建公司与牧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6.(2014)杭滨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浙金东劳人仲案(2019)221号仲裁调解书、(2019)浙0703民初2324号民事调解书、牧林公司通讯录(2018年),证明陈晓霞系牧林公司的财务经理和办公室负责人、陈晓霞丈夫陈跃江系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7.被告工程部经理方晓波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8.原告供货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扣除已付款为622911元;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10.牧林公司企业股东信息,证明牧林公司系陈晓霞、陈跃江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11.预交鉴定费用通知,证明原告预交的鉴定费为1.1万元。

被告牧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双方是原告及牧林公司,陈晓霞非合同相对方,合同约定成品板价格包含加工费;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的相对方系银建公司与建设单位伟达置业公司,与本案无关,牧林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无法发表意见,且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声称不知道是哪里的工程,与此时举证的声明自相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系陈晓霞出具,证明内容并未提及牧林公司,而陈晓霞并非银建公司员工,也没有银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出具这样的证明系无权处分,而且证明中讲到材料款622911元也是一个未确定数,是以工程部审核为准,且这个公司的工程部也应是银建公司的工程部,故该证明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陈晓霞则称其受原告逼迫所写,2016年其从事别的工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清楚,写的是暂定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中关于陈晓霞与牧林公司的关系也只是该案被告的陈述,法院并未作出认定,调解书与仲裁调解书也只能证明2019年度陈晓霞与牧林公司的关系,而不是2016年度的关系,事实上2016年陈晓霞与公司并无关系,通讯录不是牧林公司制作,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方晓波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方晓波在通话中并未认可欠款情况;对证据8供货清单中员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P1中银白龙工程板实收到2595.49平方,单价195元,计506120.55元;月光米黄工程板材料实收到2515.181平方,单价260元,计659214.40元;第三栏材料加工部分1-6小项及税金不予认可,P1认可数额为1165334.95元;P2其中1、5、9项加工费支出不予认可;第3项水晶胶水单价应为350元,计2450元;第7项索菲特金,实收到196平方,单价430元,计84280元;第10项4000元税金不予认可,而且该税金已在P1中体现,不应重复计算,P2认可数额为199928元;P3其中4-10、12、14项的加工费支出不予认可;第11项欧网实收到36.47平方,单价260元,计9482.20元;第13项青绿玉石实际收到8.1平方,单价应为800元,计6504元,P3认可数额为452010.73元;P4对22、23、24项加工费不予认可,共计15678元应予扣除,P4认可数额为28236元;P5对14-16项加工费不予认可,共计12702元应予扣除,P5认可数额为204.7元;P6对15项单倒边加工费不予认可,共计183元应予扣除,P6认可数额为713.7元;P7对17项单倒边加工费不予认可,共计87.5元应予扣除,P7认可数额为581号;P8对13项倒角双层边加工费不予认可,共计203.4元应予以扣除,P8认可数额为2169.6元,总计1849178.68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牧林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也应按尚欠款项负担对应的部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陈晓霞在2020年1月受让了公司股权,此前其并不是公司股东;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因牧林公司不欠原告货款,故该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即使尚欠部分货款,也应按尚欠款项负担相应的部分。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复印件,该份合同的相对方系银建公司与建设单位雷迪森酒店,虽然牧林公司认可其与银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但银建公司并未作出认可表示,从该份合同也无法认定这一事实,但原告及牧林公司均认可所购的石材用于该装饰装修工程,说明牧林公司系雷迪森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晓霞声称其受原告逼迫所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该证明中关于尚欠原告材料款虽然写了622911元,但同时又载明具体金额以公司工程部审核价为准,故难以认定为买卖双方的最终结算凭据;该证明所载内容也无法认定银建公司与牧林公司的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能完整无瑕的认定陈晓霞在2016年期间在牧林公司的具体任职情况,但综合上述事实及陈晓霞系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江之妻、其向原告出具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晓霞参与了牧林公司的管理工作。对方晓波的通话录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通话内容不能认定尚欠货款的金额,尚欠货款情况仍需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均有牧林公司员工方晓波、叶海鑫、徐珍等人的签名,牧林公司也认可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该供货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供货数量部分不实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所供材料的价款和加工费项目,因原告与牧林公司所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中仅约定了银白龙成品板的价格,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又提供了多种石材及其它材料,双方未对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或达成补充约定,本院已就总价款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将结合评估报告另行分析认定。

被告牧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牧林公司社保记录,证明陈晓霞并非公司员工;2.货款支付情况,证明合同签订至今牧林公司已支付原告石材款1849688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货款支付情况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徐珍系牧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社保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不能作为否定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石材供应量及相应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对评估结论书,原告对部分提出异议:评估清单(一)第7行银白龙工程板税金20244.82元有异议,供货清单P1A、P1B中明确税金为52000元,且发票实际已开,款项已付;评估清单(二)第3行云石胶2450元错误,实为供货清单P2B中的水晶胶水计3150元;认可第14行银白龙税金未开票部分4892.40元未发生。

牧林公司认为:评估结论书不具有参考价值,应当以现场勘验方式重新委托鉴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提供的《钱江石材雷迪森酒店项目账单》无法确定石材供应量,该账单并非经双方认可的证据材料,37张加工单仅是该账单P2、P3的计算依据也未经被告认可。以有争议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确定石材量以及价格,不合逻辑。现场勘验能更准确、科学的计算出石材总量,且现场勘验范围可以明确。被告可提供与雷迪森酒店的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装饰装修的排版图用于确认石材施工范围。原告称其不知道石材的实际使用是否在雷迪森酒店,以此否定被告提出的施工范围,与其之前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声称自己不仅提供了石材,还对石材进行了加工,因石材安装的特殊性,需要在现场进行加工,若原告提供了石材的加工就能确定石材的施工范围,其不愿以现场勘验的方式进行评估于理不合。石材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采购的板材为成品板,故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中所列加工费均不符合供货合同中关于成品板的约定,应予以扣除。评估清单(一)中的三、材料加工费,共7项应当扣除;评估清单(二)中的第1、5、9、13至21、23、25项应扣除(合计14项);评估清单(三)中的第4-9项应当扣除,扣除上述不应支付的加工费后的货款总额为1958185.33元。

对于评估结论书,本院经审核认为,牧林公司关于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单不能作为评估依据的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牧林公司认为应以现场勘验的方式进行评估,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仅是石材供货方而非施工人,牧林公司也并非雷迪森酒店装饰装修项目的整体承揽人,原、被告双方对于所供材料的使用范围产生争议无法确定,以现场勘验方式难以确定评估范围;其次,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载明了所供材料的品名、数量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被告也认可在2016年2月即已收到上述供货单,其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直至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异议,且未针对异议提供任何证据,显然有悖诚信,故供货单可以作为评估依据,且相比现场勘验更经济简便。评估报告中的单价(除银白龙采用合同约定单价外),是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价格,评估清单中所列的绝大部分单价与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所载明的单价一致,是因为原告所报的单价本身已低于当时的市场合理价格;评估清单(二)第3行所列云石胶(与原告所称水晶胶水系同一品类),因原告未明确品牌,故评估机构按一般品牌的当时市场合理价格确定为350元,而非原告所称计算错误;除银白龙成品板按合同约定不含税金外,评估报告中所列其他材料及加工费的单价均为当时的市场合理价格,因双方未对该部分材料明确约定单价,自然也未对税金作出约定,故评估机构对该部分价款的税金未予计算,只计算了银白龙部分的对应税金为20244.82元(评估清单一);评估清单(二)和(三)中银白龙未开票部分的税金分别为4892.40元和909.56元,原告认可未开票,该部分税金不应计入总价款。被告对于加工费的异议,因双方签订的石材购货合同中仅约定了银白龙成品板的单价不包含切割费,对于其他材料的加工费用未作约定,且原告提供给牧林公司的供货单中对于加工费项目明确列明,牧林公司此前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评估报告中对于除银白龙成品板切割费之外的其余加工费用按当时市场合理价格予以评估。评估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牧林公司(甲方)因金华伟达雷迪森广场(酒店)精装修工程需要,于2013年9月与原告钱记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牧林公司向原告采购银白龙成品板,单价为195元/平米,该单价包含材料费、切割费及运费,不含税金及卸车,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定金人民币20万整,一个楼层货供完后,或者超500平米成品板数量结算一次,三天支付货款,付至总货款数的90%,其余货款待每层安装完成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清,最终春节前货款结清。供需双方结算数量的计算方式: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数量清单作为合同最终数量依据。结算依据:乙方所送货物现场签收单及合同为结算依据,具体按甲方实际收货计算,合同量为暂定数量。未确定单价甲乙方需另行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送货到工地时,送货单上必须为甲方项目指定人员方晓波及盛华成同时签字有效。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方承担一切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除供应银白龙成品板外,还向牧林公司提供了月光米黄工程板、花岗石条子、爵士白、索菲特金、索菲特金线条、青绿玉石等材料,并为被告进行材料加工。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2月5日,在向牧林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原告将工程量清单表和石材加工单提交给牧林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徐珍在清单上写明“请工程部审核材料工程量”,被告工程部员工方晓波、叶海鑫等人签名已核对。其中工程量清单表P1A、P1B上注明已开票130万元,+税金52000元;P2A、P2B上注明开发票10万元税率4%计人民币4000元。2016年2月5日,双方确认,2013年至2014年期间牧林公司共支付原告材料款1787088元。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江之妻陈晓霞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金华伟达置业有限公司雷迪森项目,石材由钱江石材供应商江赛花提供,因金华伟达置业有限公司雷迪森广场项目资金仍未完全支付给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以目前尚欠钱江石材供应商材料款(622911元,具体金额以公司工程部审核价为准)。如银建装饰公司没有能力支付石材款,公司以金华伟达置业有限公司-新悦润居小区的房子一套抵给钱江石材供应商江赛花,房款按材料款金额多退少补,抵房时间以法院判决书日期为准”。2017年1月25日,牧林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3000元,后又支付9600元,以上合计1849688元。

牧林公司于2020年1月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陈跃江持股比例92.69%,陈晓霞持股比例7.31%。

经本院委托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原告所供材料款及代加工费总计为2391560.53元,扣除原告银白龙未开票部分的税金5801.96元,为2385758.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与牧林公司之间的石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实际又向牧林公司提供了除合同约定的银白龙成品板之外的其他材料,牧林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对于该部分材料也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牧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对于书面合同之外的其它材料价款约定不明确,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牧林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6070.57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于银白龙成品板价款的支付期限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其余材料价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参照原、被告双方关于银白龙成品板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原告向牧林公司提交供货清单要求其支付价款后的合理时间内,牧林公司即应支付价款。原告提出付款要求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合理时间可确定为2016年2月15日。牧林公司拖欠至今已构成逾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2016年2月15日起算。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可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牧林公司在收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工程量清单后未及时核算价款,也未对清单上的数量、单价、加工费等内容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直至原告起诉时才提出异议,致使双方对于价款产生争议,为确定价款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牧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牧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根据双方石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按实际尚欠金额合理确定。

原告以牧林公司与银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银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牧林公司与银建公司的关系,且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牧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未借用银建公司名义;原告也自认陈晓霞并非银建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银建公司认可债务,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欠价款536070.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319元。

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4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自负272元,由被告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小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俞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