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1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崛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安宁。
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上诉称:一、被告所在地在汕头金平区,本案应当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合同的履行地不能认定为云南省富民县。三、本案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刑事案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昆明崛鑫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经本院与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联系得知本案现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虽然一审裁定在说理上存在瑕疵,但驳回管辖异议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虹
审判员 周靖华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