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民申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昆明崛鑫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
法定代表人:纳安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毅、王博,系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第三人:昆明欣鑫翔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纳安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昆明崛鑫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昆明欣鑫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9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崛鑫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未经传票传唤,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验收单》均不是申请人所签或者出具的,而是被申请人伪造的。申请对《购销合同》、《验收单》上加盖的“昆明崛鑫工贸有限公司”和“昆明欣鑫翔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送达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与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以及向工商登记载明的申请人住址、营业场地等直接送达未果,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向申请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一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申请人申请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验收单》等证据是否为被申请人所伪造的问题,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明崛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崛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庆娟
审判员 万绍敏
审判员 韩宁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