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

某某与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12民初3078号
原告:***,男,1950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映均、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
住所:马街春雨路152号。
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8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38.83元,合计48324.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道路清扫、垃圾清运等。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职务为道路清扫保洁员,月工资1800元。2016年6月18日7时30分,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路大观桥路段执行道路清扫工作过程中被案外人***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擦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应属工伤,但由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的申请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28日,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就本案争议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