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

某某与某某、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2民初1977号
原告:***,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经营场所马街春雨路。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以下简称卫生服务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被告卫生服务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904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07时30分,原告根据被告卫生服务队的安排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路大观桥路段执行道路清扫工作过程中,被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擦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6)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生服务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2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17000元。原告由此产生的门诊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9044.7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次交通肇事案件之前,已经起诉过一次。上次诉讼中,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来原告自知鉴定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撤诉,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由此可见,原告上次的诉讼,是在刻意夸大伤情,滥用诉讼权利,属于虚假诉讼。2.原告主张的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意见,误工费只能支持10天,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总之,本案的事实已经很清楚,原告超出事实和法律的主张都不能获得支持,恳请法院驳回。
被告卫生服务队辩称,1.原告是被被告***撞倒受伤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被告***的摩托车属于非法的交通工具,且被告***肇事后逃逸。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卫生服务队已经尽己所能,帮助原告进行住院治疗,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在救治原告过程中,被告卫生服务队能为原告做的事都已经做了。2.原告此次受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对原告被被告***撞倒的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肇事后逃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是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是以步行方式在道路上的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机动车被告***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卫生服务队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卫生服务队工作期间,被告卫生服务队也向其支付了工资,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原告与被告卫生服务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时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程序上违法。4.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卫生服务队有异议,因系原件且记载的就诊科室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费用发票,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定字第2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方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另一方面,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在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还对原告进行了专业检查。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就后期医疗费用的构成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因此,鉴定意见的作出是在对原告进行专业检查并结合病历资料的基础上依据专业判断综合分析得出。同时,二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不属于鉴定机构作出的缺乏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件且二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一审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卫生服务队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该份庭审笔录中涉及鉴定人员出庭的陈述,与本案的审理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卫生服务队提交的《付款证明单》,因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8日07时30分,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海陵”牌二轮摩托车(保险情况:未投保),由昆明市西山区和清巷小区前往五华区黄土坡附近。途中,被告***驾车沿昆明市碧鸡路东西方向由路中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以约77公里时速行驶至大观桥附近路段时,恰遇其车前有被告卫生服务队道路清扫保洁员原告***在未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由于事前被告***在驾车过程中对车前情况观察注意不足,其身体右侧与原告***身体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急救费150元、医疗费12341.30元,由被告卫生服务队支付。该院入院诊断为:1.颅内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腭骨折;3.右眼眶骨折;4.鼻骨骨折;5.筛骨纸板骨折;6.门牙等脱落;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其他损伤待观察。出院诊断为:1.颅内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腭骨折;3.右眼眶骨折;4.鼻骨骨折;5.筛骨纸板骨折;6.门牙等脱落;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口腔科、颌面外科专科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挂号就诊,花费门诊费6元。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生服务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后期医疗费合计需1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66.99元。
另,原告***在被告卫生服务队处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每月收入为135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过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生服务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卫生服务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卫生服务队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证明,确定为6元。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7000元。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确定为766.99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0天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同时,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故计算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故计算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在就医治疗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100元。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10天,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上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是40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以原告***2016年3月至6月每月的收入为1350元计算为18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后期医疗费为17000元,共计18006元,由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8006元由被告***、卫生服务队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1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766.99元,由被告***、卫生服务队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8841.09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841.093元;被告卫生服务队应赔偿原告2631.89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41.093元。
二、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1.8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8元,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