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

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民特87号
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152号,经营者:***,女,汉族,1954年1月1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新知巷新知花园小区7幢2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54010103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以下简称兴洁服务队)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洁服务队称:一、仲裁裁决写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仲裁裁决由兴洁服务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61元,这两项赔偿金额都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18840元,所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情形。二、***虽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其工伤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根据《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兴洁服务队全额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错误。三、***于2016年就没有到兴洁服务队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中止,则劳动关系终止时的上一年度为2015年,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称:本案是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受伤后未上班,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解除,仲裁裁决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还没有处理完毕,没有得到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同时享受,请求驳回兴洁服务队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和兴洁服务队于2015年6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0日***在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6日,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西劳裁书(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兴洁服务队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91元,以上费用共计114345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双方是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条第二项规定的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仲裁裁决认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二、***经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尚未得到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且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属于不同性质,仲裁裁决书裁决兴洁服务队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于2016年10月受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解除,兴洁服务队主张没有上班即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在仲裁过程中于2017年4月5日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解除,并以上一年度即2016年的云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兴洁服务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昆明市西山区兴洁环境卫生服务队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熊金华
审判员*婕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