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211执4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大同大学。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山西大同大学与被执行人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山西大同大学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228000元(暂计至2018年8月1日),案件受理费1724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6680元,共计人民币1466920元。但被执行人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请求冻结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额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武汉中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鄂ABY3**和鄂ABY3**丰田牌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