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异15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庄新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1)鄂09执21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黑马公司与众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孝感中院依据(2021)鄂09执214号执行裁定,将众大公司名下的众大美誉广场1号、2号、3号、4号楼一至四楼商铺予以査封,***是众大美誉广场项目的拆迁户,在孝感中院查封的一楼内,包含众大公司应还建给***的一间门面(面积47.25㎡)。孝感中院将上述门面当作众大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孝感中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的合法财产。***是众大美誉广场项目的拆迁户,于2011年11月1日与众大公司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与众大公司、黑马公司无任何纠纷,既不欠众大公司的房款,也不欠黑马公司的账,故孝感中院对***的财产予以执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解除对***还建门面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黑马公司辩称,1.黑马公司申请查封商铺不会影响拆迁户商铺的还建,黑马公司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确保拆迁户的利益。2.目前,众大公司尚未对案涉商铺的分户进行权属登记,还不具备还建条件,水、电、气及国家税费等均未得到妥善处理,拆迁户不可能马上入住案涉商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3.案涉商铺是黑马公司垫资建成的,如果不是黑马公司的垫资行为,拆迁户不可能有房屋进行分配,黑马公司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条件具备时依法依约确保拆迁户的利益。
本院查明,黑马公司与众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鄂09民初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黑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众大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鄂09执214号执行裁定,查封众大公司开发的众大美誉广场项目中的1号、2号、3号、4号楼一至四楼商铺及1号楼所有公寓房。本院按照上述执行裁定发出查封公告后,***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陈某与众大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市××路××号的门面23.4㎡+后面车库21㎡(房产证号:0×**,土地使用证号4××2)交由众大公司开发。众大公司还建给陈某位于孝感市城站路东侧原址的门面,门面面积47.25㎡一间。陈某于2019年1月10日去世,其所有继承人均委托陈某的丈夫***提出本案异议。
还查明,众大公司开发的众大美誉广场项目中的1号、2号、3号、4号楼一至四楼商铺均未办理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等手续,更未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2021)鄂09执214号执行裁定是否损害了***还建商铺的利益。
本院认为,众大公司开发的众大美誉广场项目中的1号、2号、3号、4号楼一至四楼商铺均未办理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等手续,更未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上述商铺暂时不具备入住条件和分割条件,本院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并不损害***还建商铺的利益。另,***的还建商铺仅为本院查封的商铺中很小的一部分,且不可分割,故***要求本院解除(2021)鄂09执214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该还建商铺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结合申请执行人黑马公司已承诺在本院查封的商铺具备入住条件和分割条件后,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确保拆迁户的利益,本院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肖国栋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