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鄂0113执恢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鄂011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为(2017)鄂0113民初105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7)鄂0113民初10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作出(2018)鄂0113执20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经200600564)。并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鄂0113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现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查询,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13民初1051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7)鄂0113民初1051号民事调解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