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破终2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宜昌市福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宜昌市福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破产申请审查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3破申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某甲公司欠付某某公司款项7007080.20元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未按裁决履行,某某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穷尽执行措施,某甲公司的债权仍无法实现。经查,某甲公司另有多笔到期债务未偿还,涉及被执行案件达20多起,涉案金额5000余万元,众多债权人至今无法实现债权。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不同意破产申请。一、某甲公司对外享有2000余万元债权,该债权足以清偿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某甲公司不缺乏清偿能力。二、某甲公司多笔债务到期未还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申请某甲公司破产清算,仅能就自己的债权进行主张,某甲公司与他人的债务已经和解或者达成还款协议而终结执行,故某甲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
原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在武汉市汉南区注册,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7年1月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宜仲裁字第37号裁决:一、解除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121166.22元;三、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616596.53元;四、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438480.62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某甲公司对磨基山旅游综合体D区A、B栋写字楼及商业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20121166.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2月12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宜仲裁字第180号裁决:一、解除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603428.84元;三、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7030.16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603428.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15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04执2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2044127元;或者扣留、提取某甲公司的收入2044127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某甲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向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2020)鄂0504执24号协助执行通知:提取某甲公司在你公司的工程款2044127元。2020年11月4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04执2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29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向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2021)鄂0504执保25号协助执行通知:暂停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债权6982092.97元。2022年2月15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宜仲裁字第50号裁决:一、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4893.25元、停工损失2554645.12元,合计4689538.37元。二、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57082.83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13489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022年10月19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04执18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听证中,某甲公司主张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当下为1000余万元,某某公司主张上述债权金额为20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是否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从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宜仲裁字第50号裁决内容以及其在听证会上陈述其对某乙公司的债权款项当下为1000多万元来看,超过了其对某某公司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其无清偿某某公司债务的能力。某某公司提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款项仅为200多万元无证据佐证,同时其提出某甲公司其它多笔债务无法清偿与其申请破产无关联性。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某某公司上诉称: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仍有清偿某某公司债务的能力,不受理某某公司的破产申请,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破产申请。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足以偿还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某甲公司对他人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破产原因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债务人具有两种情形之一,即应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足以推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存在上述第二种破产原因。原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欠他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对某乙公司的债权金额超过对某某公司的债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某某公司的破产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3破申6号民事裁定;
二、由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宜昌市福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