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鄂0902执恢27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8)鄂09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报财产义务;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向孝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反馈结果为无房产登记记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应执行标的为517382元,被执行人履行0元,未履行517382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三、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