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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汉鼎宇佑互动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上虞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1671号

原告:杭州汉鼎宇佑互动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588号8幢4层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XEJF92。

法定代表人:闻光凯,执行董事。

被告:绍兴上虞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俪晶湾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91693622T。

法定代表人:罗润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桂娣,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汉鼎宇佑互动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上虞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闻光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倪桂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签订合同意向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到201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290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永兴路和江西路交叉口的新华定制.沪浙港项目A地块裙房3-4层房屋出租给原告。嗣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签约意向金50万元。但截至今,原、被告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任何实质性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意向金50万,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房屋租赁意向书》签订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就正式签约事宜进行友好协商沟通,到2018年12月,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才知道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意向金。现被告认为,造成正式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不在被告方,现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愿意返还意向金50万元,但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起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银行记账凭证一份、律师函一份、微信语音光盘及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经营影院及影院配套商业零售所需有意向承租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上虞经济开发区的新华定制.沪浙港项目A地块裙房3-4层房屋。为此,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约定:房屋租赁面积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房屋(商铺)交付日起12年,暂定保底租金6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意向金50万元,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意向金自动转为房屋租金。双方确认在意向书签订时,租赁房屋正在建设之中,尚未竣工验收,意向书法律效力不因此受影响,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必须明确交房时间,被告保证交房时租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电影院装修条件。双方同意意向书签订后120日内正式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实质性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应按暂定年保底租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上述意向书自各方签章起生效,若双方未能在意向书签订4个月期间内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实质性协议,则意向书自动终止。在上述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万元,但之后,虽原、被告就租赁事实继续进行商谈,但因包括租赁房屋在内的新华定制沪浙港项目一直尚在建设中(到2019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无法明确交房时间,双方未能签署正式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明确原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终止履行,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前返还意向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563.70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止)。被告于同月20日接到函件后,未向原告返还50万元意向金及相应利息。由此,原告提起诉讼,酿成诉讼。

另查明:以意向金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利息为3081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虽在意向书签订后,因新华定制沪浙港项目未能在合同签约期限内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不能就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成立,但在签订意向书时,原告已明知被告开发的新华定制沪浙港项目尚在建设之中,且能否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以租赁房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如在合同签订后补办相关手续,则原合同仍属有效合同。故,被告在签约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假借订立合同占用原告资金的主观恶意,但鉴于因未能签订合同的结果,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相应利息损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经庭审查明,截至2019年3月15日,利息损失为30812.50元,由被告承担15406.25元。同时,原告主张《房屋租赁意向书》终止履行,并要求返还租房意向金50万元,对此,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上虞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杭州汉鼎宇佑互动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租房意向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406.25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2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汉鼎宇佑互动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1元,减半收取4545.50元,由原告负担128.50元,被告负担4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