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1241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能斌。
委托代理人洪华娟。
委托代理人缪钟林。
被告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
被告***。
被告杭州傅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花木公司)、***、杭州傅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街花木公司签订新萧商(2014公)借第016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新街花木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13.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同年6月16日,原告与新街花木公司签订新萧商(2014公)借第016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新街花木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傅鑫公司签订新萧商(2014)高保第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傅鑫公司自愿为新街花木公司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限额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街花木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付清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1.新街花木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10613333.33元)2.***、傅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街花木公司、***、傅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催收函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各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杭州傅鑫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867元,由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傅鑫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傅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国良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