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浙江花木城6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22341C。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云,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
被执行人:杭州万汇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2320089K。
法定代表人:付子江。
被执行人:陈先明,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花木公司)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萧山法院)(2020)浙01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萧山法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万汇供应链有限公司、陈先明、新街花木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萧山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浙0109民初15784号民事判决:“一、新街花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浦发杭州萧山支行借款6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10291.67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601029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的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向该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萧山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浙0109执异37号执行裁定:“变更浙商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萧山法院依法拍卖了新街花木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一处,得款871万元。2020年3月26日,萧山法院以执行完毕结案,结案标的为本金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974226.91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47050元。
萧山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在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浙商资产公司,其在执行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存在新街花木公司提出的除本金600万元、利息50.04万元外,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情形,故新街花木公司请求免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萧山法院不予支持。
新街花木公司复议称:浙商资产公司于公开拍卖债权明确债权标的为650.04万元(本金600万元、利息50.04万元),已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萧山法院还要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显失公平合理,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萧山法院(2020)浙01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萧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商资产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新街花木公司提出的除本金600万元、利息50.04万元外,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情形,而是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要求被执行人新街花木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此,浙商资产公司请求继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街花木公司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彦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孙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