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22341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浙江花木城66幢。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
被执行人杭州万汇供应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2320089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村。
法定代表人付子江。
被执行人陈先明,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万汇供应链有限公司、陈先明、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杭州万汇供应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600万元,后该行将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拍卖债权,拍卖时明确债权标的为650.04万元(本金600万元、利息50.04万元),已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现异议人已足额支付本金600万元,利息及罚息974226.91元。目前异议人经营困难,不应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综上,异议人请求免除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杭州万汇供应链有限公司、陈先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万汇供应链有限公司、陈先明、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浙0109民初15784号民事判决:一、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6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10291.67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6010291.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的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浙0109执异37号执行裁定: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拍卖了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一处,得款871万元。2020年3月26日,本院以执行完毕结案,结案标的为本金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974226.91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470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被执行人未在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在执行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存在异议人提出的除本金600万元、利息50.04万元外,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异议人请求免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杭州萧山新街花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凌诗卉
审判员 盛红梅
审判员 汤祖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