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洋大街**附**/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公司员工),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装饰公司)、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投资公司),第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胜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斌、被告国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誉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胜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147.26元;2、判令国有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博胜装饰公司的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博胜装饰公司与***签订《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书》,博胜装饰公司将其分包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以下简称:安置房项目)18#楼及其他18层楼顶幕墙工程承包给***。2017年9月博胜装饰公司与***进行结算,工程价款1978011.2元,已付2592863.92元,未付1385147.26元。2018年12月整个安置房项目竣工验收。发包方为国有投资公司,总承包方是中誉远发公司,案涉工程由中誉远发公司分包给博胜装饰公司,博胜装饰公司承包给***,国有投资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
博胜装饰公司辩称,与***签订合同及结算是事实,安置房项目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博胜装饰公司仅向***收取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中誉远发公司尚欠博胜装饰公司工程款未付,因此应当由国有投资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
国有投资公司辩称,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将安置房项目发包给中誉远发公司合法有效,安置房项目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国有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与中誉远发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安置房项目剩余工程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定由案外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优先受偿,因此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中誉远发公司陈述,其分包给博胜装饰公司合法有效,与博胜装饰公司结算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中誉远发公司与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将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发包给中誉远发公司,2015年8月11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安置房项目的新发包人。
2016年6月3日,中誉远发公司作与博胜装饰公司签订《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将安置房项目18#楼及其他18层楼栋幕墙工程分包给博胜装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款按综合单价计算,合同暂定总价3836900元。还约定工程款支付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15天内,中誉远发公司向博胜装饰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期两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中誉远发公司向博胜装饰公司支付***。
2016年6月10日,博胜装饰公司与***签订《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18#楼及其他18层楼栋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博胜装饰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18#楼及其他18层楼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及总价款,工程款按博胜装饰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但需扣除博胜装饰公司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按暂定合同总价的5%收取,管理费用在博胜装饰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50%,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时扣除50%,增加工程待工程完工结算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扣除。
施工合同书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9月20日与博胜装饰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3978011.2元,未付工程款1385147.26元,2017年11月5日,安置房项目8#楼、9#楼、13#楼、14#楼、16#楼、17#楼、18#楼玻璃幕墙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幕墙工程结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资质证书、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与***、博胜装饰公司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问政四川网页打印件、彭州市人民政府网页打印件、现场照片,不是证明安置房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的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与博胜装饰公司签订的《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18#楼及其他18层楼栋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幕墙工程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作为与***签订施工合同书的相对方,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博胜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款按博胜装饰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执行,而博胜装饰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支付。本院认为,博胜装饰公司与***2017年9月20日办理了竣工结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5日验收合格,博胜装饰公司应付95%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支付5%***的期限尚未到期,且施工合同书约定博胜装饰公司按合同总价收取5%的管理费,故其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管理费198900.56元,扣除***及管理费后,博胜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87346.14元,对***主张不应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与博胜装饰公司约定了质保期及***支付期限,本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院可以进行收缴。
关于国有投资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国有投资公司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其次,双方也没有约定国有投资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最后,国有投资公司依法将安置房项目发包给中誉远发公司,中誉远发公司不是本案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对***主张博胜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98734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198900.56元***,待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可另案主张;对***主张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博胜装饰公司提出未收到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应当由国有投资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博胜装饰公司与***约定按照博胜装饰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并非约定博胜装饰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再向***进行支付,博胜装饰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国有投资公司提出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734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