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7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定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锦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洋大街129号附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装饰公司)、被上诉人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国投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胜装饰公司、彭州国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系法定请求权,一审判决以发包人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为由否认发包人工程款支付义务错误。二、中誉远发公司和博胜装饰公司均系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博胜装饰公司还是案涉工程的非法转包人,一审判决认定中誉远发公司不是本案违法分包人不是事实。三、彭州国投公司欠付中誉远发公司工程款超过200000000元,彭州国投公司抗辩中誉远发公司的应收账款被设定质押因此不能支付给***,即能印证彭州国投公司欠付中誉远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中誉远发公司质押应收账款,不能够对抗实际施工人对彭州国投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彭州国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扣除***。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博胜装饰公司辩称,因为中誉远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才发生本案纠纷。博胜装饰公司请求中誉远发公司和彭州国投公司支付***主张的款项,由中誉远发公司和彭州国投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博胜装饰公司后,博胜装饰公司再支付给***。
彭州国投公司辩称,彭州国投公司不是***与博胜装饰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束,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款项的义务。欠付工程款与未付工程款明显是两个不同含义,即使本案突破合同相对性,但彭州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中誉远发公司超额支付相应款项,累计金额达到5.1亿元左右,在彭州国投公司按照其与中誉远发供暖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超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前提下,彭州国投公司对***不负有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德阳银行工程款质押的情况,由于***的款项与质押的款项是同一标的,二者具有关联性,彭州国投公司在一审中仅是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如实进行了陈述,对于***的工程款能否对抗德阳中院确认的华西银行德阳支行质押款项的效力以及优先问题,彭州国投公司并未发表任何意见。彭州国投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誉远发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扣除了***,与博胜装饰公司之间并未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在上诉状中陈述彭州国投公司不应当再扣除***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誉远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胜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85147.26元;2.判令彭州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博胜装饰公司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中誉远发公司与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将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发包给中誉远发公司,2015年8月11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安置房项目的新发包人。
2016年6月3日,中誉远发公司作与博胜装饰公司签订《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将安置房项目18#楼及其他18层楼栋幕墙工程分包给博胜装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款按综合单价计算,合同暂定总价3836900元。还约定工程款支付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15天内,中誉远发公司向博胜装饰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期两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中誉远发公司向博胜装饰公司支付***。
2016年6月10日,博胜装饰公司与***签订《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18#楼及其他18层楼栋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博胜装饰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18#楼及其他18层楼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及总价款,工程款按博胜装饰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但需扣除博胜装饰公司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按暂定合同总价的5%收取,管理费用在博胜装饰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50%,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时扣除50%,增加工程待工程完工结算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扣除。
施工合同书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9月20日与博胜装饰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3978011.2元,未付工程款1385147.26元,2017年11月5日,安置房项目8#楼、9#楼、13#楼、14#楼、16#楼、17#楼、18#楼玻璃幕墙工程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幕墙工程结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资质证书、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文件及当事人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与博胜装饰公司签订的《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18#楼及其他18层楼栋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幕墙工程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作为与***签订施工合同书的相对方,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博胜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款按博胜装饰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执行,而博胜装饰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博胜装饰公司与***2017年9月20日办理了竣工结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5日验收合格,博胜装饰公司应付95%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支付5%***的期限尚未到期,且施工合同书约定博胜装饰公司按合同总价收取5%的管理费,故其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管理费198900.56元,扣除***及管理费后,博胜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87346.14元,对***主张不应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与博胜装饰公司约定了质保期及***支付期限,本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可以进行收缴。
关于彭州国投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彭州国投公司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其次,双方也没有约定彭州国投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最后,彭州国投公司依法将安置房项目发包给中誉远发公司,中誉远发公司不是本案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彭州国投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对***主张博胜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987346.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关于198900.56元***,待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可另案主张;对***主张彭州国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博胜装饰公司提出未收到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应当由彭州国投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博胜装饰公司与***约定按照博胜装饰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并非约定博胜装饰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再向***进行支付,博胜装饰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彭州国投公司提出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博胜装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87346.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负担433元,由博胜装饰公司负担8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6月5日,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誉远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亿柒仟零陆拾捌万叁仟柒佰玖拾叁元整,……(4)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伍拾伍万叁仟捌佰叁拾元整。……12.4.1.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项目建设资金按‘433’比例分三个阶段支付。即施工建设过程中支付40%工程款,具体为工程主体完成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5%(扣除未动用的暂列金),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扣除未动用的暂列金),至有质监站参加的五方责任主体参加的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扣除未动用的暂列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30%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30%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博胜装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彭州国投公司陈述其已经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8241565.48元,因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故按照双方约定目前不欠付工程进度款。***明确其要求彭州国投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可彭州国投公司陈述的已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进而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是否还应加上***的问题
二审中因博胜装饰公司认可***施工部分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本院依法确认博胜装饰公司应当将***予以退还。该***为198900.56元(3978011.2元×5%)。虽***与博胜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应得工程款,因双方约定应扣除5%的管理费,因此在***应得总工程款应扣除该部分款项。综上,***应得的工程款为1186246.7元,计算方法为3978011.2元—2592863.94元(***自认的已付款金额)—198900.56元(3978011.2元×5%)。
二、关于彭州国投公司是否应当就博胜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彭州国投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之间的约定,彭州国投公司不存在欠付中誉远发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因此,***要求彭州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博胜装饰公司在二审中作出不利于其的陈述,导致判决结果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86246.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6元,由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8.01元,由***负担1298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笛
审判员*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