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26民初357号
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甘霖镇大石桥村1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97886397U。
法定代表人:邓春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雪莹,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办青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65375111U。
法定代表人:曾力。
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29531220X。
法定代表人:钱德胜。
被告:曾力,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力,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胜,被告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16988元,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以190631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计为498182.35元,从2017年9月1日起,以9169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暂计为29343.62元,律师费
16500元,暂共计1461013.97元;2、判决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力对第一项诉请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老会展旁的成都会展·现代城供应铝型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该工程的货款未190631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曾力以其位于南充市香江的商铺以房抵债抵了989322元的货款,现还欠原告货款916988元。2018年1月27日,被告曾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连带责任的范围为货款及《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货款,但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来贵院。诉讼中,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费2922.03元;2、判决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曾力对第一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但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我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
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但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实际进行过交易,交易的相对方系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曾力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认可由我对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的名义与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成都市老会展旁的成都会展·现代城供应铝型材。合同并对铝合金用量、产品名称、品牌、单位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累计70万滚动支付,期限限在2013年8月1日之前需结清所有货款,在结算期之后的提货需先付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实际向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后,被告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分别先后于2013年6月30日、2015年3月3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2月31日以盖章的方式对原告出具的客户名为被告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的债务信息进行了确认,具体对账金额为:2013年6月30日1795844元;2015年3月31日1906310元;2016年9月30日1906310元;2016年12月31日1906310元;2017年12月31日916988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曾力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承诺人曾力与贵公司在2011年10月23日和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铝合金型材供货合同》,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我司完成了供货,现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目前我司还欠贵司货款2852405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贰仟肆佰零五元整。现我司向贵司承诺,该笔款项分2期向贵司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贵司均有权向我司就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方式,若诉讼由夹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按欠付金额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担保人向贵司承诺,对鑫**和**装饰所欠贵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备注:1、2017年1月20日前承诺方以南充的一间商铺作为货款支付;2017年5月30日前承诺以其他的商铺或商业住宅作为货款支付。2、欠款总金额以四川铭帝铝业和承诺人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前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注:南充商铺因销售手续未协调到位。现改为2017年4月20日左右把商铺手续办理完成。”被告曾力分别在承诺人、担保人及备注处签名并捺印。2017年9月1日,被告曾力以其在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铺向原告抵偿货款989322元。2018年1月27日,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你司向确认人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在成都会展实业环球中心隔断工程供应铝型材,经结算,我司欠你司的货款946095元,大写玖拾肆万陆仟零玖拾伍元;我司挂靠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会展现代城项目中的铝型材也是你司供应,该公司欠你司的货款金额为916988元,大写玖拾壹万陆仟玖佰捌拾捌元,该货款从你司供货起时便承诺由我司支付,对上述金额及事实我司予以确认。自我司欠你司上述两项货款以来,你司每月都在主张我司支付货款,最近一次主张支付的时间是2018年1月中旬,对此我司也予以确认。特此确认!”同日,被告曾力出具《保证函》,载明:“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我叫曾力,身份证号码:,向你司承诺,对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欠你司货款916988元、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欠你司货款946095元,共计1863083元,大写壹佰捌拾陆万叁仟零捌拾叁元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货款及**公司应承担的《供货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和鑫**公司应承担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违约责任,无论**公司与你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鑫**公司与你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免除我的保证责任。特此保证!”后,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均认可《供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65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2922.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陈述,《供货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确认函》、《保证函》、保险单、授权委托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确认函》、《保证函》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通过对账单、收据、《确认函》的形式对其尚欠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16988元的进行了确认,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合同》所约定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均认可《供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在2013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以190631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916988元为基数(已扣除房屋抵偿的989322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16500元及因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2922.03元,仅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保险单及发票,并未提供各方就上述费用如何承担进行过具体明确约定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经营活动的受益者。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管理不善,使得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得以以其名义对外交易,导致意思表示主体与合同主体产生分离,原告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信赖利益的取得,只有在上述两个主体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故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因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挂靠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力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及《保证函》的形式,明确表示自愿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货款及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违约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曾力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货款916988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以1906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从2017年9月1日起,以916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曾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9元,减半收取计897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四川鑫**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曾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楠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