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都区恒鑫玻璃厂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8701号

原告:新都区恒鑫玻璃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西北村8组。

经营者:唐光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均,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钱德胜。

原告新都区恒鑫玻璃厂(简称恒鑫玻璃厂)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对裁定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01民辖终17号裁定维持本院裁定。2018年3月6日,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出书面申请对欠条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未缴鉴定费未进行鉴定。期间,本院经恒鑫玻璃厂与***共同申请追加**、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胜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玻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77400.5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47740元,共计525140.56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装饰工程并与原告自2010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对原告供应用于雅砻江流域疾控中心大楼(俗称二滩工程)的幕墙工程货物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477400.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根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为博胜公司出借资质给***和**,**和***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实施人、合同履行人,**是案涉玻璃货款的实际施工人,***是博胜公司挂靠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履行人。原告交付的产品全用在二滩工程工地,博胜公司是合同的履约主体,剩余款项447760元应该以三方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对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博胜公司和**。**是实际施工者,挂靠博胜公司,原告供货给**用于二滩项目工地,***仅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买卖合同、经办玻璃采购、与原告进行对账等事宜均受**委托,系职务行为。对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利息和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二者属于对资金损失的重复计算,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答辩称,***陈述前后矛盾。***与**不是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从未让***代表自己在外签订合同。***和**在二滩项目中是合作关系,在采购玻璃事宜中是买卖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博胜公司答辩称,并不认识**,博胜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供货合同,是原告作假。二滩工地合同是***借用博胜公司的资质所签,但合同没有实际实施。博胜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向原告恒鑫玻璃厂采购用于装饰工程的玻璃。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6月份开始以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装饰工程,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恒鑫玻璃厂发生业务关系,欠477400.56元。”由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辩称案涉货物用于雅砻江流域集控中心值班休息室幕墙工程,合同签订人是被告博胜公司,实际履行人是被告**,***与**系雇佣关系,***不应当支付货款,同时否认欠条真实性并申请对欠条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笔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后因***未缴鉴定费未进行鉴定。期间,本院经申请追加**、博胜公司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博胜公司、**、***相关的三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利用博胜公司资质于2012年2月17日与案外人星辰公司签订《幕墙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博胜公司承包雅砻江流域集控中心值班休息室幕墙工程,但该项工程实质系***与**完成,博胜公司并未参与该项工程施工。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星辰公司确认实际施工的幕墙工程造价4373212元,**已领取4390000元。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向***支付18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欠条,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10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鑫玻璃厂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且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原告与***主张案涉货物实际用于被告**参与的雅砻江流域集控中心值班休息室幕墙工程项目及***抗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用于**实施的项目亦不能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2012年3月7日所签订合同复印件、2012年3月8日三张发货单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存在矛盾: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府河天成”工地,与原、被告主张工地地址不符;三张发货单显示订货单位为二滩(双林路),并不能证明用于雅砻江流域集控中心值班休息室幕墙工程项目且发货日期亦不吻合;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经博胜公司辩认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复印件均不予以采信,对原告及***主张该项事实不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及***抗辩称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博胜公司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生效判决、合同复印件、欠条,但生效判决认定博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雅砻江流域集控中心值班休息室幕墙工程,而合同复印件载明的需方成都市博胜门窗有限公司亦与被告博胜公司名称不一致,欠条亦明确欠款人为***个人,故对原告主张及***辩称该项事实不予以认可。

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辩称博胜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载明欠款人***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77400.56元,原告恒鑫玻璃厂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恒鑫玻璃厂支付所欠货款477400.5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都区恒鑫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唯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