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0301号

原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钱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锦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锦勇、钟光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6万元。事实与理由:***因业务需求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0日向**公司借款50000元,**公司开具了编号10405112的现金支票给了***,***也领取了钱款。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提出其系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借款系其作为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胜邦公司向**公司就两公司合作的项目借支用于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月20日签署《借款单》,载明:部门胜邦,姓名***,金额5万元。原告留存的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1月20日,金额5万元,用途借款,单位主管***。原告开具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1月20日,金额5万元,用途工资。

被告当庭提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胜邦公司与**公司存在合作的项目。被告对此否认,并提出被告所称项目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合作的项目。

***系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单》、支票存根、支票、付款回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借款人是原告主张的***还是被告抗辩的胜邦公司。***作为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可能是作为自然人代表其本人,也可能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分析《借款单》和支票存根载明的内容,***在《借款单》和支票存根中均有明确的身份表述,分别作为部门人员和单位主管签名。***主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胜邦公司,而**公司也未另提***另有所在部门或单位。故认定借款人为胜邦公司,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成都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曾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