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2953122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大石桥村1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97886397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宗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办青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65375111U。
法定代表人:曾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力,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帝铝业公司)、四川鑫宗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宗达公司)、曾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帝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曾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博胜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一审法院解除对博胜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并赔偿错误查封所造成的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铭帝铝业公司、鑫宗达公司、曾力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博胜公司印章并非真实印章,博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铭帝铝业公司要求博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诉讼中,博胜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
铭帝铝业公司答辩称: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期间对案涉合同上博胜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而博胜公司与鑫宗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是不争的事实,故铭帝铝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上博胜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即使该印章为假,也是由鑫宗达公司所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宗达公司及曾力答辩称:案涉供货合同上博胜公司的印章系鑫宗达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刻制使用,并非博胜公司的真实印章,请法院依法判决。
铭帝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宗达公司支付货款916988元,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以190631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498182.35元;从2017年9月1日起,以9169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暂计为29343.62元,律师费16500元,共计14***013.97元;2.判令博胜公司、曾力对第一项诉请金额向铭帝铝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鑫宗达公司、博胜公司、曾力共同承担。诉讼中,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鑫宗达公司向支付保费2922.03元;2.判令博胜公司、曾力对第一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3日,鑫宗达公司挂靠在博胜公司名下,并以博胜公司作为需方的名义与铭帝铝业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铭帝铝业公司为位于成都市老会展旁的成都会展·现代城供应铝型材。合同并对铝合金用量、产品名称、品牌、单位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累计70万滚动支付,期限限在2013年8月1日之前需结清所有货款,在结算期之后的提货需先付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铭帝铝业公司依约实际向鑫宗达公司进行了供货。后,博胜公司及鑫宗达公司分别先后于2013年6月30日、2015年3月3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2月31日以盖章的方式对铭帝铝业公司出具的客户名为博胜公司的对账单上的债务信息进行了确认,具体对账金额为:2013年6月30日1795844元;2015年3月31日1906310元;2016年9月30日1906310元;2016年12月31日1906310元;2017年12月31日916988元。2016年12月13日,曾力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承诺人曾力与贵公司在2011年10月23日和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铝合金型材供货合同》,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我司完成了供货,现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目前我司还欠贵司货款2852405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贰仟肆佰零五元整。现我司向贵司承诺,该笔款项分2期向贵司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贵司均有权向我司就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方式,若诉讼由夹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按欠付金额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担保人向贵司承诺,对鑫宗达和博胜装饰所欠贵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备注:1、2017年1月20日前承诺方以南充蓝光COCO香江的一间商铺作为货款支付;2017年5月30日前承诺以其他的商铺或商业住宅作为货款支付。2、欠款总金额以四川铭帝铝业和承诺人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前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注:南充商铺因销售手续未协调到位。现改为2017年4月20日左右把商铺手续办理完成。”曾力分别在承诺人、担保人及备注处签名并捺印。2017年9月1日,曾力以其在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蓝光COCO香江三期商铺向铭帝铝业公司抵偿货款989322元。2018年1月27日,鑫宗达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你司向确认人四川鑫宗达装饰有限公司在成都会展实业环球中心隔断工程供应铝型材,经结算,我司欠你司的货款946095元,大写*********伍元;我司挂靠成都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会展现代城项目中的铝型材也是你司供应,该公司欠你司的货款金额为916988元,大写玖拾壹万陆仟玖佰捌拾捌元,该货款从你司供货起时便承诺由我司支付,对上述金额及事实我司予以确认。自我司欠你司上述两项货款以来,你司每月都在主张我司支付货款,最近一次主张支付的时间是2018年1月中旬,对此我司也予以确认。特此确认!”同日,曾力出具《保证函》,载明:“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我叫曾力,身份证号码:,向你司承诺,对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胜公司)欠你司货款916988元、四川鑫宗达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鑫宗达公司)欠你司货款946095元,共计1863083元,大写壹佰捌拾陆万叁仟零捌拾叁元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货款及博胜公司应承担的《供货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和鑫宗达公司应承担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违约责任,无论博胜公司与你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鑫宗达公司与你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免除我的保证责任。特此保证!”
庭审中,铭帝铝业公司与鑫宗达公司均认可《供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另查明,铭帝铝业公司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65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2922.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铭帝铝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确认函》、《保证函》等证据,能证明鑫宗达公司与博胜公司系挂靠关系,铭帝铝业公司与博胜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实际经营者为鑫宗达公司。同时,鑫宗达公司通过对账单、收据、《确认函》的形式对其尚欠铭帝铝业公司的工程款916988元进行了确认,故对上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鑫宗达公司作为《供货合同》所约定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铭帝铝业公司与鑫宗达公司均认可《供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在2013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鑫宗达公司至今未向铭帝铝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铭帝铝业公司主张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铭帝铝业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以190631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916988元为基数(已扣除房屋抵偿的989322元),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铭帝铝业公司主张要求鑫宗达公司承担因本次诉讼律师费16500元及因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2922.03元,仅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保险单及发票,并未提供各方就上述费用如何承担进行过具体明确约定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博胜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经营活动的受益者。博胜公司因其管理不善,使得鑫宗达公司得以以其名义对外交易,导致意思表示主体与合同主体产生分离,铭帝铝业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信赖利益的取得,只有在上述两个主体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故博胜公司亦应对因鑫宗达公司挂靠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力以向铭帝铝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及《保证函》的形式,明确表示自愿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货款及博胜公司应承担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违约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鑫宗达公司及曾力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鑫宗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铭帝铝业公司货款916988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以1906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从2017年9月1日起,以916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博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曾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铭帝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9元,减半收取计897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鑫宗达公司和曾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博胜公司提交了博胜公司的印章样本,用以证明案涉供货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博胜公司的真实印章。铭帝铝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博胜公司所提交的印章是博胜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也不能证明该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且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期间已认可案涉合同上的印章系博胜公司的印章,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博胜公司的证明目的。鑫宗达公司、曾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博胜公司提交的印章编号虽与案涉供货合同上印章的编号不一致,但博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印章已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且系博胜公司在使用的唯一印章,而有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德胜签名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证实,经休庭核实,***对案涉供货合同及对账单上博胜公司的印章均予以了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13年6月30日、2015年3月31日的对账单上,虽加盖有博胜公司印章,但经办人处的署名均为“曾力”。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上均加盖的是鑫宗达公司印章,博胜公司未加盖印章。201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余额为916988元,所加盖的鑫宗达公司印章处还手写备注有“此款由我公司支付,金额属实”,经办人处署名“曾力”。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博胜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查明事实,铭帝铝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已认可案涉《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鑫宗达公司,合同条款亦直接约束鑫宗达公司。其次,从铭帝铝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来看,2013年6月30日、2015年3月31日的对账单上虽加盖了博胜公司的印章,但对账单经办人处的署名均为鑫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力,2016年12月31日和最终确认欠款金额的201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均是由单独加盖鑫宗达公司印章,而在201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上还明确注明该款由鑫宗达公司支付。同时,2018年1月27日鑫宗达公司向铭帝铝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也明确该款项应由鑫宗达公司支付,上述事实表明铭帝铝业公司在签订案涉《供货合同》时已明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鑫宗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当性原则,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即鑫宗达公司承担,铭帝铝业公司以博胜公司与鑫宗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博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裁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四川鑫宗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货款916988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以1906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从2017年9月1日起,以916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曾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4.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4.5元,四川鑫宗达装饰有限公司和曾力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9元,由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