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83民初1650号
原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2014)绵竹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94,70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于2014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优先受偿的函,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折价、拍卖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对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出具的要求折价、拍卖承建的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并优先受偿的函、《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书、《总坪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发给被告的报告以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94,705元及资金利息,本院立案(2014)绵竹民初字第1580号,后本院经过审理进行判决,制作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通过本院内网内部查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智能电网电力设备及电力仪表制造项目的1号装配楼、展厅(B5)幕墙做装饰,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4月3日,被告的智能电网电力设备及电力仪表制造项目工程(1号地上五层、2号地上三层、3号地上三层、钢结构厂房)作了竣工验收备案等,后本院判决:原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4,705元;并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
2.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标题为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折价、拍卖承建的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并优先受偿的函,具体内容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未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折价、拍卖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2014年8月19日,***在函上签字,表示已收到。
3.***系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的智能电网电力设备及仪表制造项目的现场代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现请求优先受偿的款项系装饰装修工程款项,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故原告现请求的装饰装修工程款项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发包人就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现主张在4,094,70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4,094,705元均为其建设工程款项,且本案所有工程于2014年4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对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的建设现场代表***于2014年8月19日在函上载明已收到,原告以发函形式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且在法定期限内,故原告现请求在欠付的装饰装修款项4,094,70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在涉案建筑物即智能电网电力设备及电力仪表项目因本案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市博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智能电网电力设备及电力仪表制造项目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应付工程款4,094,70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书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万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