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玮玮,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555000。

法定代表人:谢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鼓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6682391327H。

法定代表人:勾文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兴绵建设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欣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玮玮、被上诉人兴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彬、被上诉人新欣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勾文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兴绵建设公司与**未签订《混泥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人也未收到兴绵建设公司将新欣劳务公司清退出场的通知,**都是从新欣劳务公司领付的农民工生活费用,因此**不具备向兴绵建设公司签订承诺书的权利,兴绵建设公司与新欣劳务公司应当对**欠付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兴绵建设公司与新欣劳务公司应当对**欠付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辩称,**拖欠劳动报酬,事实充足,证据充分。

兴绵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欣劳务公司辩称,若**班组确有增加工程量,则应由兴绵建设公司结算后向***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人工费36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兴绵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新欣劳务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绵阳市园艺新区的聚贤山庄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工程分两期建设,一期包括施工图中一幢酒店和三十一幢别墅,二期包括一幢商住楼、一幢公租房和四十二幢别墅;乙方承包两期工程施工图中除水电安装工程外的所有泥工工程、钢筋工程、桩基工程、模板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内外墙砖粘贴工程、内外墙腻子和漆等。合同还对劳务承包的单价、履约形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5日,新欣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新欣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绵阳市园艺新区的聚贤山庄工程施工图中的17栋别墅及95#楼所有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乙方,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包括管理费)、本工种的机械及各类机具等、安全与文明施工的费用、工人保险购买的费用等由乙方负责;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根据主合同逐次按比例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施工质量标准、现场管理及工程进度、违约责任、合同价格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欣劳务公司、**进场施工。原告受**雇请在聚贤山庄一期工程做内外墙涂料。在施工过程中,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在新欣劳务公司借支工程款、人工费和生活费322400元,2018年2月12日兴绵建设公司代付给**18万元,共计502400元。此后,兴绵建设公司将新欣劳务公司清退出场,但仍保留**班组在现场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工程完工后,被告兴绵建设公司与**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02387元。

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原告于2019年春节前到绵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讨要劳务费。2019年1月29日,该局组织绵阳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等政府相关部门在**班组劳务工人、被告**、兴绵建设公司的参与下协调原告等人劳务费用的给付事宜。经协商,兴绵建设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2万元用于兑付**班组的民工工资。与此同时,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107031981××××××××)向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聚贤山庄项目总包单位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如下:一、我本人和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一起现场收方算量得出的结果我班组完全认可。为了解决2019年春节前我班组民工工资相关事宜我班组和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的决算具结书我签字认可,对于我有异议的扣款部分向我的合同当事方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益,以后我班组在聚贤山庄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我从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完结算领取的所有款项全部解决我班组下欠民工工资,若资金有缺口部分由我本人全权负责处理。以后我班组的所有劳务费用和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二、我保证本人及本班组所有民工不再到政府相关部门及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以讨要聚贤山庄项目工资为由上访闹事。以上承诺本人是在政府相关部门见证下完成,是我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此承诺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在绵阳兴绵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聚贤山庄一期项目**涂料班组人工工资3650元。此后,绵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在工作中发现**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未付,于2020年1月2日向**发出绵科创劳限字[2020]第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65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绵建设公司将位于绵阳市园艺新区的聚贤山庄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新欣劳务公司后,新欣劳务公司又将该项目中部分楼幢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班组完成。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内外墙涂料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欣劳务公司将部分楼房所有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了《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兴绵建设公司将新欣劳务公司清退出场,却仍保留**班组在现场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2019年1月29日在绵阳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及原告在场参与的情况下,兴绵建设公司支付给**最后一笔工程款12万元用于兑付**班组的民工工资,且**承诺其班组所有劳务费和兴绵建设公司无关,明确由**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因此,被告兴绵建设公司已按双方的结算支付完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兴绵建设公司、新欣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兴绵建设公司、新欣劳务公司辨称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5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应由兴绵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已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兴绵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欣劳务公司的事实不符,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出具的《承诺书》,**认可与兴绵建设公司所办理的结算,并承诺其班组在聚贤山庄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兴绵建设公司无关,故**主张因应由兴绵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无证据表明***与新欣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由新欣劳务公司承担***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谭 红

审 判 员  马翰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廖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