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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3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某某公司)、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7民终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二审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违约金的承担并非以双方是否自愿解除和损失是否实际产生作为必要条件,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也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对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主体、春节前后大量民工上访的事实、解除合同的原因、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损失的计算等事实认定错误。第二,鉴定机构已对案涉工程95号楼未完工项目价款作出鉴定,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计算应付款时重复扣除289702.78元错误,二审认定鉴定机构扣减的85515.36元与一审法院扣减的289702.78元所涉的施工项并不相同是错误的,该两笔款项都是针对的95号楼未完工工程。即使采信绵阳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应当扣除绵阳某某公司委托他人实际完成且支出的金额110000元,另外剩余179702.78元因未实际发生,也不应扣除。第三,关于案涉工程别墅负一层因建筑面积计算差异导致的劳务施工价款78180.7元。一审法院对某某劳务公司是否已经施工及按何种图纸进行施工、是否为地下室、可否出入等事实均未查明。鉴定机构不具备专业能力,某某劳务公司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未被允许,同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系规范说明,不具有与规范正文同等法律效力,一审、二审法院采用规范说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四,一审判决未认定增加的项目共有四项,除别墅负一层外,其余三项条形基础变孔桩、脚手架搭设、沉降植筋共计577661.05元,一审法院以某某劳务公司未充分举证且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认为由,对某某劳务公司诉求不予支持错误。第五,塔吊费尚有567180元未在绵阳某某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二审判决认定的《聚贤山庄塔吊使用结算清单及情况说明》虽经双方签字确认,但该计算存在遗漏,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某某劳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违约责任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在案证据显示,《解除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终止工程施工函》能够证明某某劳务公司与绵阳某某公司系合意解除前述合同。同时,某某劳务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因绵阳某某公司无力付款而强行要求其解除合同,故二审法院对某某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扣除费用的问题。根据案涉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确定性鉴定意见2、4属于95号楼未完工程64080.73元和21434.63元,该2、4项系经双方确认的未完工程。选择性鉴定意见中的95号楼未完工程名义减去的289702.78元,是某某劳务公司不予认可的未完工程。故鉴定机构扣减的涉95号楼未完工的施工项并不相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289702.78元不属于重复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别墅负一层建筑面积及条形基础变孔桩、脚手架搭设、沉降植筋费用的认定问题。从《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对17幢别墅负一层被设计墙体封闭,无法出入的空间是否计算建筑面积存在争议”的内容看,某某劳务公司主张应计算建筑面积1414.74平方米所涉及的劳务费785180.7元的空间位置为封闭、无法出入的空间。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及《建筑施工劳务分包》中关于“工程承包的人工费、周转材料及辅材依建筑面积的形式计算价格”的约定,二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争议空间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条形基础变孔桩、脚手架搭设、沉降植筋费用的认定。某某劳务公司以条形基础变孔桩、脚手架搭设、沉降植筋三项均是其实际施工,且其均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为由,提出绵阳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上述三项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案涉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看,鉴定机构对上述三项作出的是选择性鉴定意见。某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三项实际发生更改、增加且系业主和设计单位提出的需进行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某某劳务公司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塔吊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绵阳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共同签订的《聚贤山庄塔吊使用结算清单及情况说明》对绵阳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劳务公司塔吊租赁的时间及尚需承担的塔吊租赁费进行了确认。某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垫付塔机费用结算》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绵阳某某公司尚欠567180元的租赁费用,二审法院对某某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