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172号、136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街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兴柳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协助执行人):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协助被执行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金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门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对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在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800万元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停止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执恢310号执行案件对彰**田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800万元赔偿款的强制执行措施;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到:“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为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债权,原告是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中大庆中院54号判决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在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辽宁高院129判决判令第三人蒙辽铁路公司、中铁第五公司共同赔偿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800万元……原告对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继而据此事实认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于该部分认定的争议标的为“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债权”的表述没有异议,且认为一审法院在此处的认定恰恰准确定义了本案的争议实质是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质押给了上诉人。但是该部分认定却错误的将上诉人主张该债权的依据仅认定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认定,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依据并非仅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除了判决书所述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黑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外,还提供了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彰武县铁建办)2017年9月5日印发的第17号《**连接京**专快速铁路工程彰武征地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7号会议纪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和辽宁省高院的(2022)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举证的四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上诉人具有足以排除(2022)辽0902执恢310号执行案件对800万元赔偿款执行的权利。前面已提到,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共计四组证据,且均在一审中举证。四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清楚的证明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质押给上诉人的5000万元应收账款与辽宁省高院的(2022)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的17号会纪要以及确认的赔偿原因均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同一笔应收款项,并非两笔款项。首先,彰武县铁建办第17号会议纪要中确认的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停工补偿金,是参会各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补偿意见,该会议纪要明确了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因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停工,需要给予补偿这一事实,具体的补偿金额委托评估确认。辽宁省高院的(2022)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体现了产生诉讼的原因是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与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评估结果未达成一致所导致,该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款项依据依旧是17号会议纪要所确认的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停工补偿款。其次,根据上诉人举证的2017年12月26日办理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该登记内容在“质押财产描述”一栏清楚的写明:“质押物为彰武县铁路推进建设办公室2017年9月5日印发的《**连接京**专快速铁路工程彰武征地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7号文件中有关出质人—彰**田公司的补偿款”。这说明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质押给上诉人的5000万元应收账款就是该公司在17号会议纪要中确立的因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停工而产生的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上诉人的对本案标的的质权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质权已设立。该质权的设立标志着上诉人自登记自日起对17号会议纪要中体现的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停工补偿款就具有了优先受偿权。综上,上诉人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具有质权的应收账款与与辽宁省高院的(2022)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该质押权利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黑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足以排除(2022)辽0902执恢310号执行案件对800万元赔偿款执行的权利。3、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黑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标的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黑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上诉人对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在彰武县铁建办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对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8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存在两方面错误。首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黑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四项是这样表述的:“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对被告彰**田物流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应收停工补偿金所得款项5000万元[即被告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在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应收账款—―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停工补偿金5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看出该判项的主文,也就是括号外的内容,是认定了上诉人对彰**田物流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应收停工补偿金所得款项5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内容是对上诉人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的法律确认,其并不以债务人是谁为前提,也即是说上诉人对于彰**田物流有限公司质押给上诉人的应收停工补偿金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补偿款是由谁来进行支付,并不是该判项所要确认的事项,更不影响上诉人对彰**田物流有限公司质押给上诉人的应收停工补偿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次,再看该判项括号内的内容:“[即被告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在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应收账款―—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停工补偿金5000万元]”。这段表述属于对判项主文所做的概括性的解释,并非判项内容,其并没有确认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是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人,仅是表述了应收账款与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存在关联,并且其后也注明了“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停工补偿金5000万元”,而这一注明的内容与17号会议纪要确认的补偿款以及辽宁省高院的(2022)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赔偿款基础事实仍旧是一致的,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关注这一判项内容,其结论必然属于断章取义的错误结论,结果是剥夺了上诉人基于担保物权而合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效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与辽宁省高院的(2022)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赔偿款是同一笔的款项,即均是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停工补偿金的情况下,仍旧认定二者款项并非同一款项,并据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确立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原则,同时更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给予担保物权而应享有的优先受偿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上诉人补充一点,海州区法院对十四局、蒙辽铁路强制执行800万元赔偿款的执行措施违法。第三人系忠信小额贷和账务柒田借款纠纷的案外人,也属于协助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协助执行程序,海州区法院执行该案件应当先行向二协助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冻结相关款项,并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二协助执行人送达履行待其债务通知书,在二被协助执行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发放提取协助款项通知书,如没有履行协助提取款项的义务,人民法院方可扣划协助义务人账户款项,而海州法院仅向二被协助人送达扣划通知书,未送达到期债务通知书。 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实质是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质押给了上诉人。但是该部分认定却错误的将上诉人主张该债权的依据仅认定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认定,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这一说法答辩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案涉债权并非同一笔款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作出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1、上诉人所依据的(2018)黑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判决为“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对彰**田物流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应收停工补偿金所得款项5000万元[即被告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在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应收账款——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停工补偿金5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项判决可以看出,大庆中院确认的是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在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之间的基于补偿金的债权,而辽宁省高院做出的(2022)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是基于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判决的800万元赔偿款。两份判决确定的债权无论是从债务主体、债权性质、债务金额来看均不属于同一笔款项。而且,大庆中院在审理(2018)黑06民初54号案件过程中,并没有对应收账款是否设立质押权这一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应收账款作为债权应当具有明确的债务人、明确的金额以及期限等要素,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大庆中院在没有查清应收账款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会议纪要就认定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并且,大庆中院在判决中第四项括号内注明:“[即被告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在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应收账款——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停工补偿金5000万元]”就是起到提醒告知的作用,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与相对人并不是是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该份判决书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上诉人可以依据该份判决书申请执行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以及本案第三人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5000万元的补偿款。但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无法执行该份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因为这所谓的5000万元补偿款是根本就不存在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大庆中院(2018)黑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上诉人对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在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辽宁省高院(2022)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第三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8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2、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因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应支付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补偿金不是应收账款,不属于权利质权范围。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2017年9月5日《**链接京**专快铁路工程彰武征地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7号文件是对会议内容进行的记载,该文件并不具备合同属性,也不属于上述的任何一种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的债权。此外,该《会议纪要》中既未约定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需要向彰**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补偿款数额是5000万元,上诉人仅依据一份《会议纪要》就随意确定补偿款数额并进行质押登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该《会议纪要》中所谓的补偿金不是应收账款,同时该文件也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其余六项可以出质的权利,该文件不属于权利质权范围,不可以设立质权,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退一步讲,就算该《会议纪要》文件算是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另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由此可以看出,质押登记是主张质权的前提条件,物权公示原则的目的就在于使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登记时间代表着质权存续的时间,质权人主动放弃展期的应当视为放弃质权,对其他人也就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质押登记的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5日,在此期间质权人并未主张此质权且未申请展期,应当视为自动放弃该质权。因此上诉人对***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因新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应支付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补偿金不具备优先受偿权。4、答辩人于2020年1月6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对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和2020年1月10日分别将(2018)辽0902执60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二公司,并冻结了850万元到期债权。而上诉人所提交的由大庆市人民法院做出的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均是在2022年9月17日做出的,且大庆市人民法院对二公司账户并未采取查、***等措施。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是首封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均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因此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有***的。5、(2018)黑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借款合同纠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已经在辽河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了,该刑事案件案号为(2020)辽7401刑初73,二审案号为(2022)辽74刑中6号,一审判决认定嫌疑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也就是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借款合同存在着欺诈以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基于此无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出质的动产是否可以设立质权,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自然无效,就算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与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与答辩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并不是同一笔债权;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属于应收账款不能进行出质,就算可以进行出质也超出了质权登记期限,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该质权;此外,上诉人所发放的贷款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所以上诉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均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该执行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一点:在答辩第四条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在执行过程中真的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问题,那也应由本案的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这个执行结果是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上诉人所说的理由不成立。 彰**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蒙辽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辽宁高院152号判决后,海州法院扣划蒙辽公司400万元及十四局五公司400万元,该行为我们无法控制。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蒙辽公司和中铁五公司不清楚,也与我们和中铁五公司无关。蒙辽公司、五公司在本案件中依法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蒙辽铁路。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停止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执恢310号执行案件对彰**田公司享有的蒙辽铁路公司、中铁第五公司800万元赔偿款的强制执行措施;2、依法确认原告对彰**田公司享有的蒙辽铁路公司、中铁第五公司800万元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7号《会议纪要》是书证。被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书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17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蒙辽铁路公司委托中铁第五公司洽谈补偿事宜;2、彰**田公司、蒙辽铁路公司、中铁第五公司共同选定一家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为彰**田公司停工补偿进行评估;3、选定评估公司及评估结果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完成,待评估结果出具后,双方共同认可评估结果;4、评估完成后及时给予彰**田公司资金赔偿。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会议纪要》确认了通新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发彰**田公司停工补偿事宜;彰**田公司、蒙辽铁路公司、中铁第五公司共同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会议纪要》明确了彰**田公司是基于通新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彰**田公司停工而获得停工补偿的权利。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是书证。被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书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1、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2、出质人为彰**田公司;3、质权人为昆仑银行大庆分行;4、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5、质押财产价值5000万元;6、质押物为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第17号《会议纪要》中有关出质人—彰**田公司的补偿款,将该补偿款作为借款人沈阳城投国储实业有限公司与昆仑银行大庆分行在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商信通业务融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大庆中院54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1、判令沈阳城投国储实业有限公司向昆仑银行大庆分行给付借款本金40668243.03元、利息32574.72元、罚息2484562.35元、复利1806.14元,合计43207186.24元;2、判令彰**田公司对上述43207186.2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昆仑银行大庆分行对彰**田公司质押给昆仑银行大庆分行的应收停工补偿金所得款项5000万元[即彰**田公司在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应收账款—通新铁路彰武段工程建设站场改造引起的彰**田公司停工补偿金5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辽宁高院129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判令蒙辽铁路公司、中铁第五公司共同赔偿彰**田公司损失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执行标的为第三人彰**田公司的800万元债权,原告是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断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大庆中院54判决、辽宁高院129判决等证据。其中大庆中院54判决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彰**田公司在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辽宁高院129判决判令第三人蒙辽铁路公司、中铁第五公司共同赔偿第三人彰**田公司损失800万元。原告对第三人彰**田公司的800万元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彰**田公司的800万元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质权系《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亦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押合同的约定,因此为达到能够识别为“特定的物”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同时,为了达到质权人对质物能够“支配和排他”的目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即有效设立,登记仅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权利人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应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特定的物”以及可“支配和排他”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 具体到本案,2017年12月13日,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于2017年12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对质押物描述为“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2017年9月5日印发的《**连接京**专快速铁路工程彰武征地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7号文件中有关出质人—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补偿款”。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会议议定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应当由双方依据法律规定重新进行协商,达成权利义务明确合法的协议,才能转变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连接京**专快速铁路工程彰武征地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5号、17号文件,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评估结果获得因工程建设引起的停工补偿。但是,案涉《会议纪要》的内容仅系行政指导行为,其不属于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权,故彰**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会议纪要》作为应收账款为沈阳城投公司向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无效。 此外,案涉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也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以及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履行情况等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因签订质押合同和进行质押登记时,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可以获得的停工补偿数额并未确定,故对于应收账款“停工补偿金所得款项5000万元”的描述仅为概括性描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认定彰**田物流有限公司因修建**至新民北快速铁路工程彰武站站场改造导致停运损失为800万元,因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在法律意义上确认的权利质权与本案800万元并非同一款项。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案涉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一审法院认定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航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