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71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4)川7101民初1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川7101民初149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二司(成昆一标设备租赁)字(2021)-xx号”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已实际发生且经双方结算租赁费为214848元。但在一审开庭后,经核查,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4万元,该支付金额已覆盖桥梁转向架18组的租赁费。因此,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租赁费和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罗某已确认2022年7月8日支付款项24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向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稳定车租赁费用。银行回单并非新证据,双方已多次在庭前沟通确认,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上传相关证据,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实际欠付金额。银行回单记载的付款人为“某丙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峨米段项目部”,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证明该付款账户系其开立账户。综上所述,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证明其与付款人的关系,且该证据从本质上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合同支付款项。请求依法驳回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14848元;2.判令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148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0.2%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19日为7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5日,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二司(成昆一标设备租赁)字(2021)-34号】,约定乙方为甲方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某局成昆项目部提供桥梁转向架18组,1.合同暂定总价852660元(税率3%);2租赁期限暂定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3.结算方式:按月结算;4.支付方式:单次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租金,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租金结算金额的70%,租赁设备完成施工任务退场,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并同时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付款9个月的付款宽限期;6.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7.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
合同签订后,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经按月结算签认,至2022年4月20日,开累结算租赁费214848元。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14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欠款214848元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关于起算时间,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9个月宽限期的约定,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4月20日结算,且租赁物已于当月退场,故违约金应自9个月宽限期后,即2023年1月21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该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故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年利率0.2%计算违约金,系自主处分权利的体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1484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0.2%为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金额不超过2085.9元(截至2024年9月19日为715.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148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截至2024年9月19日为715.77元,自2024年9月20日起,以21484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0.2%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不超过2085.9元);二、驳回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7.09元,由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元,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金额为24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4万元的事实,故不再承担任何租赁费和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与关联性,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系某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稳定车租赁费。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稳定车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员工罗某与被上诉人员工陈某),拟共同证明2022年7月8日支付的24万元系稳定车租赁费用,而非本案租赁费用;2.(2024)川7101民初143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已经知晓2022年7月8日付款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已在庭前沟通了24万元付款情况,故该笔付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能到达证明目的,虽然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及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合同签订主体并非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查明事实和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其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欠付租赁费。
案涉租赁合同系某乙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二者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租赁费其已足额支付,但关于24万元付款情况的在案证据,从付款责任主体、付款金额、款项对应合同项目等均不能与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形成对应关系,据此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租赁费其已足额支付无充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72元,由某甲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