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熊军与被告汝南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0290号
原告熊军,男,汉族,
被告汝南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军与被告汝南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军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多次加油,共欠油款96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9648元。
被告汝南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同意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至5月,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计欠原告油款96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任权威、***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油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油品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6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648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汝南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