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6484号
原告:**,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春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钱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武海舰,均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山东分公司”)、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瑞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4974元、误工费2774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00元、鉴定费2860元。2、判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受瑞建公司指派配合被告三菱电梯公司对被告农村信用社使用的电梯(奥体金融中心A栋楼)进行检查维修工作。在检查快结束时,因被告三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疏漏,忘记原告尚在电梯底部还未上来即将电梯从检修状态切换至正常运行状态。在电梯下降时,造成原告掉落电梯井底受伤并送往千佛山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7年8月24日又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大量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至今未处理及赔偿。被告农村信用社作为电梯的使用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菱电梯山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发生是原告自己从底坑上爬楼梯时不慎摔伤的,与我单位无关。
农村信用社辩称,被答辩人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被答辩人在受伤至其提起诉讼的3年多时间内,未曾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其受伤是由于三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疏漏,错误操作电梯所致,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与被答辩人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瑞建公司辩称,一、瑞建公司与北京和平瑞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瑞达公司”)系关联性企业(瑞建公司的法人系和平瑞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是和平瑞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和平瑞达公司帮助瑞建公司完成三菱电梯公司的电梯检查工作。二、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己不慎(此项描述系**第一次就医时在病例记载中的描述),本案系侵权纠纷,**要求瑞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瑞建公司的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据了解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平瑞达公司已全额支付且至今一直按时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等其他费用和平瑞达公司也已支付。原告**并未因为受伤而产生误工等损失,据和平瑞达公司陈述和平瑞达公司还为**入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要求**签字后可以报销全部费用,**明知和平瑞达公司垫付医药费的情况据不签字,导致相关费用至今无法报销。**并未因受伤而产生合理损失,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和平瑞达公司职工,并由该单位缴纳社保。2016年6月28日,和平瑞达公司帮助瑞建公司配合三菱电梯公司对农村信用社使用的电梯进行检查维修。**在电梯底部进行维修检查时,由于电梯突然下降,造成**跌落至电梯井底造成右侧髌骨骨折,随后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称其在维修电梯时,因三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疏漏,将电梯从检修状态切换至正常运行状态,导致其受伤,但**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菱电梯山东分公司对**的主张亦不认可。瑞建公司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其公司和平瑞达公司支付,并支付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也已由公司支付,并提交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票据证明,但**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和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7日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需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残疾器具辅助费进行鉴定。2019年3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大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5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5.被鉴定人**目前已达临床治疗效果上的稳定状态,无需后续治疗。6.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无需残疾辅助器具。**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要求被告三菱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未对被告三菱电梯山东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三菱电梯山东分公司亦不认可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诉称其系受瑞建公司的指派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但**认可其是北京和平瑞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瑞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能主张瑞建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故对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