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4472号
原告: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015室。
法定代表人:钱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中原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霞,北京道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娣,被告开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原告与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签订《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上海三菱电梯1台,合同总价305000元,安装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254号。2011年8月18日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依约提供电梯设备并安装,2012年4月1日经过验收。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拖欠设备款和安装款共计19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开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款到发货,所以被告款项应该已经支付完毕了,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没有完全证据证明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且原告对于货款如何支付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该已经支付了。是否付款应由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及采购合同,证据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据3.周运成出具的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卖方瑞建公司与买方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瑞建公司向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并安装上海三菱的商标的电梯设备1台,型号ELENESSA,层站5/5,载重630kg,梯速1.0m/s,设备费22万元,运输费6000元,安装费79000元,合同总价305000元。买方将产品预付款(设备费的50%)11万元支付给卖方,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组织生产。双方约定款到发货,买方在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将余下的货款及运输费116000元支付给卖方,买方收到上述款项后7日内将合同中设备向买方交货。买方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具备安装条件前7日内,将安装费的50%即39500元支付给卖方,卖方在设备到场前7天安排人员进场,收到此款后安排安装。卖方在安装完毕后三天内向当地政府部门申报验收,在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后7天内,买方将安装费的50%即39500元支付给卖方。卖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向买方办理产品移交手续,同时卖方开具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保函。卖方在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相应款项后,图纸确认签字后75天内向买方交齐全部货物。卖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254号工地现场。由卖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买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并且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起的30个月。安装质量保修期为卖方安装竣工移交之日起24个月。除不可抗力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照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周运成系该合同载明的买方的法人委托人。
2011年8月18日,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开宇公司。瑞建公司认可开宇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11万元。
瑞建公司提交了施工单位为瑞建公司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检验日期系2012年4月1日。载明的电梯规格型号ELENESSA,安装地点系北京市西城区定阜路。设备载重630kg,梯速1.0m/s,层站5/5等。检验结论是合格。
瑞建公司提交了周运成2021年5月28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公司欠北京瑞建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款195000元整,待我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付(壹拾玖萬伍仟圆整)。”
开宇公司认可周运成系公司员工,但称其2017年已经退休。开宇公司称当时开宇公司在河南,周运成在北京,故委托周运成签署了涉案买卖合同,但是上述《说明》并不是开宇公司委托其出具的。开宇公司认可收到一部电梯,但是不记得电梯型号及安装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瑞建公司的证据能否证明开宇公司尚拖欠其19.5万元货款。
首先,双方一致确认开宇公司与瑞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作为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对于其所供货物负有举证责任。瑞建公司提交了周运成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认可了拖欠瑞建公司合同款并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周运成系开宇公司员工,其出具说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宇公司承担。周运成作为涉案合同签署时的法人委托人,开宇公司亦认可签署合同时委托周运成签署,瑞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周运成的行为代表开宇公司。开宇公司辩称周运成已经退休,其未委托周运成出具说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开宇公司亦认可收到一部电梯但其不能说明电梯的卖方和安装方,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瑞建公司的证据达到证明开宇公司拖欠其货款195000元主张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瑞建公司认可开宇公司已付货款11万元,开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故对瑞建公司要求开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开宇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瑞建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瑞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的合理性,故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自本案庭审之日起算。对瑞建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开宇公司辩称瑞建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交货安装时间且各方对欠款存在争议,且开宇公司周运成出具《说明》认可该欠款,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珅
书 记 员  赵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