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中原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霞,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015室。
法定代表人:钱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瑞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瑞建公司将案涉标的物送至目的地并进行安装的情形下,酌定瑞建公司一切陈述为事实。2011年1月或者2010年1月(合同封面载明签约时间为2011年1月,合同文本载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开宇公司与瑞建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就电梯的型号、层站、载重、梯速、数量、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第三款对货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具体款项支付情形如下:1.支付金额为110000元,对应的合同履行行为为收到款项后组织生产,一审法院自由裁量为瑞建公司进行生产视为开宇公司已支付预付款;2.支付金额为116000元,对应的合同履行行为为款到发货(收到款项后7日内发货),一审法院内心确定开宇公司已经收到了案涉电梯,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即开宇公司已经支付了剩余货款和运输费;3.支付金额为39500元,对应的合同履行行为为支付50%安装费(款到后进行安装),一审法院内心确定电梯已经安装并已验收,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开宇公司已经支付了50%安装费;4.支付金额39500元,对应的合同履行行为为验收后7天内支付,按照瑞建公司所述时间是在2012年4月1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合同第三款的约定清晰明了,但一审法院未审查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瑞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开宇公司送货的时间、签收人、送货单、收货单、安装凭证、支付方式和支付凭证。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实际履行情况、款项支付情况、所涉标的物是否送达、若送达后是否已安装完毕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开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一审法院以开宇公司已退休员工周运成的个人说明作为定案依据,违反审判规则,缺乏法律依据。瑞建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只出示了两份证据:案涉合同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开宇公司在对该两份证据质证时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瑞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瑞建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电梯已经送到开宇公司工地且已安装完毕;第三,若双方交易属实,那么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开宇公司也应当支付完毕货款。在开宇公司答辩后,瑞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还有一份证据也就是本案第三份证据,开宇公司退休员工在2021年5月28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公司欠瑞建公司合同款195000元整,待我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付(壹拾玖万伍仟元整)落款:周运成。该份说明除周运成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由他人书写。三、已退休员工周运成不能代表开宇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及文件,该说明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说明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开宇公司向周运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且出具时间系在瑞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行为人无代理权;2.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首先,周运成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只是因开宇公司身处安阳市,将其作为联系人,其对案涉合同如何履行并无任何权利。其次,瑞建公司明知周运成无代理权,周运成是已退休老者,瑞建公司通过外形即可以判断周运成年逾花甲,是退休人员(经开宇公司查实,周运成在2017年12月已退休)。再次,相对人并非善意,瑞建公司在2021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下,瑞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获取诉讼利益,哄骗开宇公司的退休职工签字,瑞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普通社会人,是具有法律技能的特殊人才,其恶意要求周运成签字是因其无法证明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存在欠款。最后,一审法院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形下偏听偏信,一审判决违背审判规则。此外,《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电梯已完成交付并安装。
瑞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瑞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宇公司向瑞建公司支付合同款195000元;2.判令开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开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卖方瑞建公司与买方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瑞建公司向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并安装上海三菱的商标的电梯设备1台,型号ELENESSA,层站5/5,载重630kg,梯速1.0m/s,设备费220000元,运输费6000元,安装费79000元,合同总价305000元。买方将产品预付款(设备费的50%)110000元支付给卖方,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组织生产。双方约定款到发货,买方在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将余下的货款及运输费116000元支付给卖方,买方收到上述款项后7日内将合同中设备向买方交货。买方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具备安装条件前7日内,将安装费的50%即39500元支付给卖方,卖方在设备到场前7天安排人员进场,收到此款后安排安装。卖方在安装完毕后三天内向当地政府部门申报验收,在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后7天内,买方将安装费的50%即39500元支付给卖方。卖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向买方办理产品移交手续,同时卖方开具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保函。卖方在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相应款项后,图纸确认签字后75天内向买方交齐全部货物。卖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254号工地现场。由卖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买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并且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起的30个月。安装质量保修期为卖方安装竣工移交之日起24个月。除不可抗力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照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周运成系案涉合同载明的买方的法人委托人。
2011年8月18日,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开宇公司。瑞建公司认可开宇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110000元。
瑞建公司提交了施工单位为瑞建公司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检验日期系2012年4月1日。载明的电梯规格型号ELENESSA,安装地点系北京市西城区定阜路。设备载重630kg,梯速1.0m/s,层站5/5等。检验结论是合格。
瑞建公司提交了周运成2021年5月28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公司欠北京瑞建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款195000元整,待我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付(壹拾玖萬伍仟圆整)。”
开宇公司认可周运成系公司员工,但称其2017年已经退休。开宇公司称当时开宇公司在河南,周运成在北京,故委托周运成签署了案涉合同,但是上述《说明》并不是开宇公司委托其出具的。开宇公司认可收到一部电梯,但是不记得电梯型号及安装方。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瑞建公司的证据能否证明开宇公司尚拖欠其195000元货款。
首先,双方一致确认开宇公司与瑞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作为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对于其所供货物负有举证责任。瑞建公司提交了周运成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认可了拖欠瑞建公司合同款并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周运成系开宇公司员工,其出具说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宇公司承担。周运成作为案涉合同签署时的法人委托人,开宇公司亦认可签署合同时委托周运成签署,瑞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周运成的行为代表开宇公司。开宇公司辩称周运成已经退休,其未委托周运成出具说明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开宇公司亦认可收到一部电梯但其不能说明电梯的卖方和安装方,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瑞建公司的证据达到证明开宇公司拖欠其货款195000元主张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瑞建公司认可开宇公司已付货款110000元,开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故对瑞建公司要求开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开宇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瑞建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瑞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自本案庭审之日起算。对瑞建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开宇公司辩称瑞建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交货安装时间且各方对欠款存在争议,且开宇公司周运成出具《说明》认可该欠款,故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北京瑞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开宇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本案一审起诉状、瑞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说明》、周运成退休档案照片,拟证明:(1)瑞建公司是在本案起诉后找到周运成在其所述内容上签字,不属于表见代理中的善意行为;周运成在签字时已经退休4年,其不能代表开宇公司;(2)无法证明《说明》上的“我公司”为开宇公司;(3)《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作为证人证言,且由瑞建公司提供,一审法院应要求证人出庭;(4)周运成已在2017年退休。瑞建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起诉状和《说明》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周运成退休档案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存疑,同时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周运成是否退休与周运成是否可代表开宇公司签署《说明》无关。证据2.瑞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案涉合同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现状照片和视频,拟证明:(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非开宇公司项目现场处电梯的检验报告,系虚假报告,开宇公司从未收到过电梯检验报告;(2)一审法院未审查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要求提供送货的时间、由谁签收、送货单、验收单、安装凭证相应证据,瑞建公司均未提供;(3)若瑞建公司已经安装电梯,就应当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安装施工联系单;(4)案涉电梯并未安装完毕,亦无法正常使用,且未进行过检验,与瑞建公司所说的不是同一部电梯;(5)若案涉合同已经完全履行,瑞建公司应当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瑞建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瑞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案涉合同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无法核实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和拍摄时间,但通过照片可知,开宇公司项目现场存在一部电梯,开宇公司可核实电梯品牌和型号,瑞建公司是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北京总代理,只要是三菱电梯,就是从瑞建公司购买安装的,通过视频可见,项目工地连墙皮和地面都没有做好,电梯面板未安装亦属正常;《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使用单位为北京卫戍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电梯型号亦与案涉合同所载一致,电梯位置即项目所在地,属于卫戍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说明》和证据2中的案涉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瑞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开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二审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开宇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向河南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开宇公司退休员工周运成退休情况以及养老金发放情况的证据;至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254号查明瑞建公司是否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及电梯安装情况;向北京振兴华宇建材经营中心调取其向瑞建公司支付110000元的所涉账簿记录及委托代理协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瑞建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制造单位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开宇公司陈述称,开宇公司在河南,周运成在北京,因此由周运成代开宇公司与瑞建公司联系。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建公司主张其与开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已履行交付和安装义务,但开宇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开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周运成的身份和代理权限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周运成曾系开宇公司工作人员,且代表开宇公司与瑞建公司联系并签订案涉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瑞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周运成的行为代表开宇公司,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开宇公司认可与瑞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瑞建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电梯制造单位、规格型号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商标、型号一致,结合开宇公司认可收到一部电梯,且截至本案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开宇公司曾向瑞建公司主张交付并安装电梯的事实,以及周运成出具的《说明》内容,一审判决认定瑞建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义务,进而认定开宇公司欠付195000元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此外,关于开宇公司主张的瑞建公司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周运成在《说明》中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开宇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开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宇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开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姚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