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02民初4497号
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10725205650226G。法定代表人:魏发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朋刚,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7)甘1202民初249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岳定甫偿还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甘12民终6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岳定甫去世,原告对其撤销诉讼,原告对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提出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贰佰伍拾万元整)。二、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1583934元,并由被告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周转,被告***遂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11月16日,被告岳定甫(系***丈夫)将被告***的四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16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对借款事实进行了重新确认,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并约定了最后全部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该协议书由被告付婷签字捺指印,被告***与被告岳定甫通过电话沟通,被告岳定甫明确同意上述条款,并记录于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拒不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的户籍证明,预证明被告告主体资格;3.电汇凭证四张,预证明被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4.被告岳定甫出具的借条一张,预证明被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预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的事实;6.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2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预证明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事实;7.(2018)甘1202民初439号、(2019)甘1202民终71号判决书,预证明该借款应由被告***按协议约定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昊亿公司与***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与原告发生借款的是岳定甫;二、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设定了昊亿公司的债务,损害了昊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无效协定,他的整个起诉的核心证据是协议书;三、岳定甫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本身不是借款关系,而是一个中介费用,原始开庭的时候,岳定甫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因此岳定甫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陇南中院终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30日的协议书内容对***有效,但是***至始至终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根据2013年11月16日岳定甫所出具的借条,该款应当是岳定甫所借,并不是答辩人***。同时,根据陇南中院终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签订后未取得岳定甫的追认,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系原始债务的第三人,协议书所涉及的债务人是岳定甫,没有经过岳定甫同意的情况下其债务转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虽然陇南中院认定该协议书对***有效,该有效应当只是对于协议书本身而言,对于***签字行为的效力的认定,并没有对该债务转移行为效力的认定。在本案中,协议书所涉及的债务转移未经原有债务人同意,故此该债务转移行为对于***而言应当是无效的。2016年9月30日协议书的性质的认定,本案当中,该协议书的性质不外乎两种,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如果是债务转移,则岳定甫不承担责任,并且还要经过岳定甫的同意,但是实质上该协议书反映出来的内容却是岳定甫、***均要承担责任。如果是债务加入,那么债务加入的主债务人应当是岳定甫和原告之间的原始债务,***没有权利在没有经过岳定甫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增加岳定甫对于该债务的负担。故此答辩人***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关于追加利息及承担利息的约定应当是无效的。三、答辩人***和岳定甫之间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各自财产独立,各自债务独立。且在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中,该原始债务的真正的债权债务人都没有到场,只是由***和魏发武两个案外人进行了协议书的签订,此签订事实能够进一步证明了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当中关于利息约定效力的问题。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民初1202民初439号、(2019)甘1202民终71号生效判决书,预证明原告与***签订协议后,岳定甫依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欠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丈夫岳定甫(已去世)和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发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电汇凭证中备注“付:陇南工程借款”,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在电汇凭证中备注“付:陇南工程借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账户转款30万元,在该电汇凭证中备注“付:陇南工程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账户转款150万元,在该电汇凭证中备注“付:陇南工程保证金”。2013年11月16日被告***的丈夫岳定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梓潼县新兴建筑公司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注附件四张,借款人岳定甫。2013.11.16”。
2016年9月30日,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发成委托其弟魏发武到武都找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于2013年在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2013年5月16日借20万元,2013年5月28日借50万元,2013年6月18日借30万元,2013年9月10日借100万元,共贰佰伍拾万元。于2013年11月16日由岳定甫补写了该借款的借条一张),该借款用于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建的工程中,双方原口头约定为短期借款,后由于借款人资金紧张,一直未能还款,故被告***与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至少100万元。2、***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至少100万元。3、***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余款。4、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未结清的利息自动转成再次借款按2%计息。现经***与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确定改为: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每年12月30日结息,未结清的利息自动转成再次借款按2%计息;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0月1日之日起计算,按每年12月30日结息,未结清的利息自动转成再次借款按2.5%计息。特别说明:若***未能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则由***另行按应还款的30%向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且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扣抵属于***、岳定甫和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任何形式的财产及向人民法院起诉,若由此造成的任何形式的损失,均由***全部承担。注:本协议中涉及到的利息均为月利息。借款人***。2016年9月30日星期五。付:1、银行电话凭证4张(复印件);2、岳定甫写的借条1张(复印件)。”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另注明“我***已和岳定甫电话联系了,同意以上条款”。协议书签订后,魏发武将协议书交魏发成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述协议书无岳定甫的签字、无绵阳昊亿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岳定甫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岳定甫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在审理中岳定甫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部分。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18)民初1202民初439判决书判决“被告***与被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对原告岳定甫不产生法律效力。”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甘1202民终7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7)甘1202民初24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430万元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300元。原告经本院再三电话传唤未到庭与被告当面对质,致使原、被告间借款的真实意思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9月分三次向被告***的账户汇入“陇南工程借款”共计100万元,之后又汇入“陇南工程保证金”150万元,以上共计250万元。款项支付后,被告***丈夫岳定甫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5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岳定甫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2016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拟好的协议书中签字后,意味着其对岳定甫向原告所借的250万元并进行了追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发生的民事争议,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键看双方是否对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存在争议,没有争议的,可以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对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或者行使抗辩权的,仍然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然,这些都限定在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借款基础原因是岳定甫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发成系朋友关系,其开始借款为工程保证金或其他原因,但均未约定利息;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书》内容对岳定甫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是根据岳定甫与原告的行为形成的,岳定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利息约定,对协议书签订后岳定甫向原告偿还的100万元,原告亦没有明确表示是利息与本金,故可以认定岳定甫与原告借款应是没有利息,后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对该债务的追认理应不超出原债务范围。因借款人岳定甫与原告之前并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作为岳定甫的妻子,对岳定甫向原告所借款项承诺支付利息,自始至终未得到其丈夫岳定甫追认,对此问题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对岳定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关于向原告支付利息部分的承诺亦无效。因岳定甫所打借条没有约定利率,故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未还款项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岳定甫的诉讼予以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对于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0元、诉讼保全费9300元,由原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38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利宏
人民陪审员 党 伟
人民陪审员 马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莉倩
书记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