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81民初293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长卿镇南桥十二社。
法定代表人:魏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芝剑,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将神华四川天明电厂工程主体施工C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2017年2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建设的该工地上班,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4日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至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左侧多肋骨骨折。出院后,双方就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6月5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3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131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受伤时止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由被告安排工作,受被告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诉状所称不实;3、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以案外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以本案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了《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神华四川天明电厂2×100万千瓦新建工程及神华巴蜀江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基地工程主体施工C标段1#冷却塔、循环水泵房、循环水明渠劳务分包给新兴建筑公司,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根据原告自述:其于2017年2月20日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工地做小工,由*代友安排工作,劳动报酬平时向***借支生活费,其他费用在年底统一发放,出勤天数由*代友安排的人员进行考勤;此后原告在工地受伤,受伤后的医疗费由***支付。后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原告***请求确认与本案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于2018年7月3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8﹞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代银系该工程劳务实际分包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代付款委托书、农民工工资表、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江劳人仲案[2018]131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在神华四川天明电厂C标段上务工系受*代友的带领,工作由*代友安排,工资也由***向其发放,其在工地受伤后也是由***向其支付医疗费,故原告***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桃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