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涪民初字第4721号
原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衡代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29日,高中文化,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代理人:**,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服装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方承揽被告经营的、位于涪城区长虹大道汽车总站旁的“荟林正品服装超市”商店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预计工程费用为15万元,按照双方认可预算内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包干价,在实际施工中如有增加项目数量及价格另议。第5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20%、材料进场支付30%、施工中期支付30%、竣工后两月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全面组织人力物力投入精心施工,并于2012年5月按时竣工,但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既不认可14510元的增加项目工程款、又不支付38000元的合同内余款。特诉至法院、并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10元,并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实际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4万元,被告按照该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应当按约定承担20%的违约金,原告实际少做了20260.85元的合同内工程项目、应当予以扣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服装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包干价为15万元、被告付款违约。2、长虹干道荟林正品服装超市装修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4510元。3、大有装饰工程预算表两份、施工图六份,用以证明合同工程量的组成情况。4、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尚欠合同剩余价款38000元和新增工程款14510元,共计52510元。5、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装修成果正常经营使用。被告对第1、4、5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预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价款实际变更为140000元,照片显示的部分有些是被告之后自己装修的。对第2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施工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增加工程量,施工图未经被告确认,此前也没有看到过。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服装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对竣工时间有约定,原告逾期交付应当承担20%即2.8万元的违约金。2、特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价款已经变更为14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0000元。3、大有装饰工程预算表两份,用以证明工程价款变更为140000元的原因是原告预算价为147752.85元不足15000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放弃了7752.85元。4、工程漏项、多算结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预算进行施工、预算表部分项目计价偏高,应当扣减20260.85元工程款。原告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所出具,且***的行为没有经原告授权和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认为工程为包干价不存在漏项和多算的问题,且被告早已认可和使用装修成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服装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50000元包干价。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20%、材料进场支付30%、施工中期支付30%、竣工后两月付清余款。同日原告的签约代表***向被告出具“特此证明”一份,载明:本次工程造价15万(壹拾伍万元整)实收14万(壹拾肆万元整)。***与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2年4月2日、23日、25日和5月14日共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涉案装修门店现由被告用于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对新增工程量和工程漏项、多算项目申请审计鉴定。
以上事实,有《服装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特此证明、预算表、收据、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50000元还是140000元。2、是否增加合同外工程14510元,原告是否存在遗漏合同内施工项目20260.85元,原告应否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因***是原告的签约代表人,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出具“特此证明”的行为应当认定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又作出了“实收14万”的意思表示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属于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价款,故涉案工程价款应当认定为140000元,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或者漏项、多算了工程款,对方又均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1451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漏项、多算了工程款,主张扣减20260.85元的抗辩理由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付装修门面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装修门店进行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拒付合同余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8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以上判决支付款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5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