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3民初2327号
原告:**,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江油市,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衡代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鹏与被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被告大有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为涪江龙船提供墙布及墙布安装。双方原说明安装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之后以各种借口拖欠直至2018年1月我告到稽查大队,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拒不支付。
被告大有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甲方涪江龙渔港指定我们到原告处采购墙布,我公司给甲方装修完之后是甲方欠我们的款项,我公司跟甲方口头协议是这个墙肯定是要使用一年之后,原告在找我们的时候我们就让他找甲方去收,但是他没有收到款也没有给我们说。甲方说这个是质保金,但是我公司跟甲方并没有约定质保金,于是我们就给原告说把收款收据给我们让我们去收,但是一直找原告协商,原告没有给我们收款收据,所以我们也就收不到钱。当时去稽查大队也是处理了的,我公司现在意见是原告把收款收据给我们在财务上开收据之后我们去收账,我们把账收到再给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有建筑装饰公司承接涪江龙渔港渔船的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大有建筑装饰公司按照***渔港的要求在原告处购买墙布。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墙布,原告按约提供墙布并提供安装服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9000元货款未支付。后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出具收据一份,由原告陈鹏直接代收涪江龙渔港尚欠被告装修款中的19000元,如原告未能收回就由被告直接收款,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9000元至今原告并未从涪江龙渔港处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购买协议,原告依约提供墙布及安装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对履行支付货款的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鹏支付货款19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