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80号
原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商务大厦8楼9-10号。
法定代表人:衡代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晞宁,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娟,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行云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大道北段50号。
法定代表人:余昆,董事长。
原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告四川行云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云百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晞宁、邓文娟,被告行云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行云百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4,815.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行云百川科技股份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公司办公楼二层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同时,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实际装修了被告公司一层房屋。原告承建的上述装修工程在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经决算确认,一层和二层的工程总造价为189,815.18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4,815.48元。
被告行云百川公司辩称,我公司还另行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应当在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合同约定仅装修二层房屋,对一层房屋并未进行过约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一层房屋的装修款,无事实及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也不合理,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大有公司(乙方)与行云百川公司(甲方)签订《行云百川科技股份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二层办公室、董事长办公室、会议室、员工寝室、公共过道;工程造价112,811.00元;工程面积325平方米;施工时间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5日,共41天;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施工进度达到一半甲方再支付40%,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5%作为工程保修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后,确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包括,人工、机械、工用具、辅材、措施费、规费、施工管理费等内容。随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9月30日,行云百川法定代表人余昆向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衡代勇支付了8,000.00元装修工程预付款。施工过程中,行云百川公司要求大有公司对其办公室一层一并进行装修。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决算,二层装修工程款为121,396.10元,一层装修工程款为68,419.38元,合计189,815.48元。行云百川公司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通过转账向大有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0元。
另查明,大有公司享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行云百川科技股份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行云百川装饰工程二层决算表》、《行云百川一层决算表》、《转款凭证》、《支付宝转款凭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大有公司系具有装修装饰工程专业资质的公司,其与行云百川公司签订的《行云百川科技股份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行云百川公司将其办公楼一层的装修一并交由大有公司进行施工,虽然双方对办公楼一层的装修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大有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已交付行云百川公司实际使用,双方并进行了决算,行云百川公司应当承担一、二层的全部工程款项。对被告辩称的,合同仅约定装修二层房屋,对一层房屋并未进行过约定,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行云百川公司确认,一层装修工程款为68,419.38元,二层装修工程款为121,396.10元,合计189,815.48元。行云百川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35,000.00元,行云百川法定代表人余昆向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衡代勇支付了8,000.00元,该款项虽然是个人间转款,但在转账说明中备注有“大有公司装修工程预付款”,且大有公司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二人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行云百川公司支付给大有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已付款,现行云百川公司尚欠大有公司工程款为46,815.48元。对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月10日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行云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815.48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46,81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815.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0元,减半收取计585.00元,由原告绵阳市大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被告四川行云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唐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