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102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舒码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64号11栋4-2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
被执行人: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温州商贸广场A栋3楼。
法定代表人:鲁力。
被执行人: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驿亭路。
法定代表人:李松柏。
被执行人:梁尚清,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绵阳市舒码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03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尚清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所地,对梁尚清名下公积金、保险等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评估、拍卖了上述房屋,拍得案款4742000元。除上述房屋外,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其他可供的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尚清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本院执行,截止2021年7月28日,除去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诉讼费,本案执行费、辅拍费外,已执行到位4612000元,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尚清仍有义务继续履行(2018)川0703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舒码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尚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牟玉峰
审判员 母凯豪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