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8740号
原告: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文庙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46536108。
法定代表人:魏良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驿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24EA468。
法定代表人:李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缘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富诚公司)与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富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顺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被告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4392504.29元的工程价款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涪城区政务服务中心暨区公安分局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一标段),中标价31663683元,最终价款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0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2日该项目经绵阳市涪城区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27010330.69元。如今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6984317.14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22617826.4元的工程价款发票,尚有4392504.29元的工程价款发票未开具。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富乐公司辩称,工程是被告转包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代开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甲方富诚公司(发包人)与乙方富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涪城区政务服务中心暨区公安分局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一标段)交由乙方承包建设。2015年2月12日,案涉工程经绵阳市涪城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绵涪审投报〔2015〕23号)审计,审定金额为27010330.6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付款统计表和建筑业发票、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共计向富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84317.14元,富乐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22617826.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尚有4392504.29元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富乐公司对其所提案涉工程系转告给第三方实施,由第三方代开发票并未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1年4月28日富诚公司与富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诚公司是发包方,富乐公司为承包方,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承包方富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84317.14元,承包方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法定义务,无论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发包方均有权要求承包方在收到工程价款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富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守法、诚信原则,对原告要求富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392504.29元的工程价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392504.29元的工程价款发票。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