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异16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绵阳市西谷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清水村6社,办公场所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62号红星金座1单元15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82378248。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惠,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驿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24EA468。
法定代表人:李松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绵阳市西谷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谷公司)与***、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建设(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谷公司于2021年6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对(2021)川0703执553号案件不予终本。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与***、富乐建设(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贵院以手机短信通知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公司认为应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深挖财产线索执行,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一、***有多个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需要进一步厘清关系纳入***财产范围内。如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合力物资有限公司、绵阳致善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为***,仅是为逃避债务执行而登记在他人名下。其中本案执行依据第8页第二自然段就说明,合力公司、致善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资金165500元就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足以说明该两个公司与***有关系。二、***在本案诉讼前多次提出以合力实业公司在江油市部分房产抵债,也足以说明***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关系,也说明其有权处分该财产。三、***现居于普明北路东段588号89栋3单元1楼1号别墅,出行用豪车,足以说明其仍在高消费,并实际享有财产权。四、***借款250万元,另案借款50万元,不可能一夜消费完,其将钱用在何处去了,人民法院应依法追查去处,其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应将案件移送公案机关。五、***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借用他人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故意逃避执行,应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但执行中并未实施,未穷尽执行手段。六、***在人民法院传唤后,拒不到法院报告财产,但法院并未依规定对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20)川0703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西谷公司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富乐建设(集团)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等。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西谷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21)川0703执55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向***、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前述文书因未联系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2日被退回;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对***、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收益性保险的网络查询,线下对***、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住所地进行调查。通过上述执行手段,未查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办公楼6楼(监证0151340)、—1楼1号(监证0152381)楼房产进行轮候查封,本案并无处置权,本院已向首查封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合议庭评议后,该执行案件于2021年5月2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一、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7日,股东中商富乐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股东张倩、吴亚平;绵阳合力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股东绵阳国祥实业有限公司;绵阳致善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股东绵阳合力物资有限公司。(2020)川0703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五、六行载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乙方)、富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系丙方的实际控制人”,第9页第十、十一行载明“而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富乐公司也认可***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办公楼面积507.55平方米,已被多个案件查封,本院并非该房产的首封法院,且该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未能执行完毕案件均已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案已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线上线下调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查找调查,均未能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对本案已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并已穷尽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措施,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异议人以本案执行依据确认合力公司、致善公司向西谷公司支付资金165000元是***支付的资金利息,从而认为***是绵阳合力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合力物资有限公司、绵阳致善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力公司、致善公司向西谷公司支付资金的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异议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异议人称在诉讼前***提出以合力公司在江油开发的房产抵债,未提供证据,异议人称***住别墅、开豪车亦未提供证据,异议人关于***借款去向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认为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惩戒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惩戒措施并不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异议人申请(2021)川0703执553号案件不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请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市西谷养殖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蓝 平
人民陪审员 姜晓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蒲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