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执恢2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执行人: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富乐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0651.2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富乐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该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以(2020)川0793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属实,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5725元进行强制划拨,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为120651.28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55725元(含执行费725元)。
本案中,已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并已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富乐建设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其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富乐建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金廷
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