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11047号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城区胜康街68号华铁创业大楼1幢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驿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诉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铁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富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华铁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的武汉市轨道交通蔡甸线工程第六标段土建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支撑、钢围檀等,二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27签订《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租赁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维修和赔偿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每季度第一个月30日之前以电汇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清上季度实际发生的租金、***等相关费用,若资金困难逾期支付,应允许有三个月的拖延期,三个月拖延期后还未及时支付,每日按拖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维修及赔偿费应当与当月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逾期则该物资视为在租,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期间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委托***达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支付租金10万元,经结算被告仍欠付租金和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02564.84元及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15日欠付的***15498元、租金87066.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564.8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75.37元(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此后应以10256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即归还未归还租赁物:0.05***17块、0.1***4块、斜铁13块,如不能归还的则折价赔偿1148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4日之间的租金1419.75元,后续租金应按照每日0.972元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华铁公司(甲方)与被告富乐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车站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支撑及附件。乙方租用钢支撑合同数量暂定1000吨,单批物资租期3个月以上,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同时约定了各品名的规格、数量、单价。合同约定无押金。乙方每季度第一个月30日之前以电汇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清上季度实际发生租金、***等相关费用,逾期支付,甲方应允许三个月的拖延期,在三个月期间,甲方应及时满足乙方的材料供应,不视为乙方违约。若三个月的拖延期之后还未及时支付,甲方每日按拖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乙方未及时付款,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租金按季度计算,每季度末双方结算当季度实际租赁钢支撑及附件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次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对账单送给乙方,乙方需在收到账单5日内对本期产生的所有费用签字或**确认。若乙方在收到本期对账单后10日内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确认,则甲方视为乙方对本次对账单结果无异议。租赁结束后,乙方将租赁物退还至甲方仓库,由乙方负责操作并承担运费。退租时有影响下次使用的租赁物或租赁物丢失、报废的,乙方需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赔偿。维修及丢失赔偿标准详见附件二,维修及赔偿费用乙方应与当月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逾期,则该物资视为在租,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合同附件一为609钢支撑理论重量表包括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理论重量,附件二为609钢支撑维修收费标准,包括修理项目、验收标准和收费标准。
合同签订后,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9月15日,尚欠款项人民币203712.84元(不含押金),丢失0.05***17块、0.1***4块、斜铁13块,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未归还租赁物租金为1419.75元。2018年9月9日,***达悦工程技术公司转账给华铁公司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铁公司提交的《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租金与租赁物汇总表、租金计算清单、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计算清单、收款凭证、催款函及物流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等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及对账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富乐公司、中铁隧道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运费、***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15日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02564.84元;
二、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852.77元(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未归还物资0.05***17块、0.1***4块、斜铁13块,如不能归还的,则折价赔偿人民币1148元;
四、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未归还在租物资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4日之间的租金人民币1419.75元,后续租金应按照每日0.972元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4元,由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6元,由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68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四川富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