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炬,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兴三街5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路106室-2213(商务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戚有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高炬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炬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判超出诉讼内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裁判针对高炬未提出的主张要求高炬提交证据,并因高炬未提交证据而作出对高炬不利的判决,违反程序公正。***、***等人的案件与本案标的并无关联,不应为本案判决引用。2.燃气供应停止后,高炬已不再可能通过燃气方式进行烹饪或加热,相关损失无需事实证据加以证明。高炬家里厨房阳台三个方向分别为橱柜、暖气和冰箱,接通外置燃气管道必然严重毁坏现有装修,且存有潜在安全风险。更何况该燃气置换工程未经行政许可系违法建设,其设计亦未经审批。法院应当参照其他案件对高炬的损失予以确定。3.**公司向高炬供应燃气既是一种合同义务,亦是一种法定义务。**公司停止供应燃气没有法定免责是由,系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进而代替当事人处分合同权利,并为二审法院裁判支持,于法无据。故高炬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炬未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高炬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高炬居住的小区天然气置换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公司已将小区户外原有燃气管道拆除并停止对小区供应燃气,均系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供气合同于停止供应燃气当日以解除方式终止,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而宏达公司与高炬不存在供气合同关系,故高炬针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高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 颂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