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2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兴三街5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路106室-2213(商务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戚有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判超出诉讼内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更换燃气管道损害其利益、造成房屋价值贬损”的主张,仅就相对方合同违约主张权利,二审依据我从未提出的主张要求提交证据,并以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出对我不利的判决,显违程序公正。一审引用(2016)京0112民初45675号民事判决及(2019)京03民终8769号民事裁定,但该案诉讼请求及终审裁定与本案标的无关。**公司未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擅自拆除原有供气设施属于消极事实,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无法证明拆除原有供气设施前已经获得行政许可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有新证据证明我提出的备餐损失主张。燃气供应停止后,我不再可能通过燃气方式进行烹饪或加热,导致合同利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此一推断具有通常性且符合一般生活常识,无需事实证据加以证明。涉案住宅购于2005年,装修时将厨房灶台毗邻原有燃气管道安置,接通外置燃气管道须经较长距离并与上下水管路形成干涉,存有潜在安全风险,且此举必将严重破坏现有装修和室内布局并带来诸多不便,更何况该燃气置换工程未经行政许可违法建设,其设计亦未经审批。以上情形不属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二审实质性剥夺了我对可能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的天然气供应方式的回避可能性,有违自愿和公平原则。因停止燃气供应,导致无法通过燃气方式进行烹饪或加热,由此可判断我的利益受损的确定性状态。(三)法律适用错误。**公司未收到正式行政命令即停止燃气供应,未申请并获得强制性行政许可即擅自拆除燃气设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中断供气,以上行为具有违约的故意且明显违法。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在无事先约定的情形下,虽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并非意味着合同必然解除。一审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进而代替当事人处分合同权利,二审予以支持,于法无据。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的再审申请,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更换燃气管道损害其利益、造成房屋价值贬损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天然气管线置换工程违法。涉案小区天然气置换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公司已将小区户外原有燃气管道拆除并停止对小区供气,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有供气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于2021年4月6日提前***知,告知将入户对家中原有供气设施进行拆除,后于同年5月15日停止供气,且涉案小区已具备使用市政管线天然气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恢复供气并赔偿备餐费损失,缺乏依据。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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