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某某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兴三街5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路106室一2213 (商务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戚有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超出诉讼内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更换燃气管道损害其利益、造成房屋价值贬损”的主张,但二审裁判依据***从未提出的主张要求***提交证据,显违程序公正。2.本案一审判决引用了***、***与宏达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已在上诉状中说明其诉讼请求及终审裁定与本案标的并无关联,但二审裁判仍然作为已查明事实来引用,以证明***并未提出的上诉主张。(二)有新证据证明***存在备餐损失。(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既未向***明确提出合同解除,亦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进 而代替当事人处分合同权利,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未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居住海淀区小区天然气置换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公司已将小区户外原有燃气管道拆除并停止对小区供气,均系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供气合同于停止供应燃气当日以解除方式终止,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宏达公司与***不存在供气合同关系,***针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解除系合同终止的形式之一,***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公司提前***知,告知将入户对家中原有供气设施进行拆除,后停止供气,且涉案小区已具备使用市政管线天然气的条件,***坚持要求**公司为其恢复供气并赔偿备餐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