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兴三街5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路106室-2213(商务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戚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7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市政管线供气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转为市政管线供气不会自然终止***与**公司之间的既有合同关系。二、“自**公司停止为***供气之日起,**公司与***之间原有供气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供气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之表述未经举证和质证,不应在判决中作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表述。此外,(2016)京0112民初45675号民事判决、(2019)京03 民终8769号民事裁定均与本案无关联,无法对本案判决提供支持,不应作为判定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据。三、一审判决书中所述“双方供气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应认定***与**公司之间的供气合同于当日解除”,其中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表述存在冲突。四、一审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双方的供用气合同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而并未就解除合同加以规定。因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公司、宏达公司也未当庭提出解除双方合同之请求,本案判决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宏达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户内管道燃气供应;2.按家庭人均10元/日赔偿自燃气停止供应之日起至恢复供气期间的备餐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房屋业主,**公司原系该小区供用燃气单位。
2021年5月15日宏达公司在新潮**小区***知,主要内容为:本小区15号楼、16号楼燃气施工已完毕,外线已通气,将在5月17日户内通气,请家中留人。
2021年6月16日,新潮**小区天然气置换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另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6)京0112民初45675号。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新潮**小区内的天然气管道施工;2.请求被告立即恢复施工破坏的新潮**小区内道路、绿化、场地等;3.赔偿***、***每位维权损失,包括律师费18 000元、误工费1500元/人、打印费2087元、交通费251元、餐费1558.5元、议事场地租赁费1125元;4.向***、***书面赔礼道歉;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元。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通政发【2016】4号文件《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2016年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重要实事的通知》,其中第二十七项为对城区范围内9个集中供气小区实施市政管线天然气置换工程,责任单位为城管委,协办单位永顺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2016年5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物业管理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邑社区居委会向新潮**全体业主发布了《关于燃气改造工作致潞邑社区业主的一封信》,内容为“依照《通州区2016年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中关于管道天然气改造工作的部署,由区市政管委牵头,区燃气办、区燃气发展中心等相关部门将在自然佳境小区进行天然气改造工作。本次改造工作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工程,具体表现是:1.本次改造工程不收取业主任何费用,业主只负责燃气灶更换的费用;2.改造后的供气价格是2.28元/立方米;3.由施工公司上门为业主安装燃气灶的通气服务。为了更加准确的了解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愿,我们将组织调查人员在小区内对于业主是否同意进行燃气改造进行入户征求意见,希望各位业主予以积极配合,使本次**工程能够真正落实到实处。”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邑社区居委会征集了业主的意见,其提供的结论为80%以上的业主同意。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亦询问了***、***的意见,***、***表示对于政府实施的燃气置换工程没有意见,但对实施燃气管道外挂有异议,认为现有管道设施可以继续使用,无需再铺设管道并进行燃气管道外挂。宏达公司注册资本35 168万元,经营范围为可承担30层以下、30米跨度以下的建筑物、高度100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可承担(1)城市道路及机场跑道、(2)单跨40米以内的桥梁、(3)截面宽度12米以内的隧道、(4)10万吨/日以下的给水厂、(5)5万吨/日以下的污水处理、(6)30万立方米/日煤气源厂、10万立方米/日以下的煤气柜(站)、总贮存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总贮存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液化气贮罐(站)、(7)各种市政道工程的施工;建筑设备租赁(不含汽车)。(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具有世标认证的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GB/T50430-2007该体系覆盖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具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06/01/17;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08/07/21;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06/01/17。具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宏达公司系通州城区范围内集中供气小区实施市政管线天然气置换工程3标段的中标人,后与城管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通州城区范围内集中供气小区实施市政管线天然气置换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内容为通州城区范围内集中供气小区实施市政管线天然气置换工程施工标共分3个标段,共10个小区。本标段为第3标段,包括:通州区新潮**、***居民自住楼、自然佳境、澜花语岸等4个小区。承包内容为:燃气管线设置、调压站改造、户内设施安装及修复等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宏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开始施工,后由于部分业主反对施工,2017年11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单,经抽查存在施工现场未见施工许可手续问题,处理意见为停止施工。2017年底有关单位对现场进行恢复原状。目前,新潮**一期、二期现场已恢复原状,新潮**三期已施工完毕。庭审过程中,城管委提交了两份评估报告,其中一份为2017年1月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潮**(一、二期)压缩天然气管道腐蚀评估报告》,评价结论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潮**(一、二期)压缩天然气管道剩余壁厚虽然符合正常使用要求,但管道周围环境存在一定的腐蚀性,且防腐层较差,老化严重,管道位于人口密集区,从安全运行的角度考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更换管道。其中一份为2017年2月的《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安全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存在的主要危险有害物质为天然气,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的危险化学品,根据《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管三【2011】95号及《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管三【2013】12号之规定,天然气为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2)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辨识出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危险有害因素为:火灾、爆炸;中毒、窒息;物体打击等。(3)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4)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项目未能有效提供建设过程资料,不能保证施工质量满足管道安全运行使用的条件。(5)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供应单位安全运营情况未能有效提供资料,不能保证管道安全运行。(6)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设备设施存在诸多不满足相应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问题,不符合安全使用的条件。评估结论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评估组认为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不能满足安全运行及使用的要求,对于不符合规范处应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能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燃气室内工程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定》等规范的规定,以满足安全运行及使用的条件。***、***对该两份报告不认可,认为其现有管道没有问题,应该继续使用,为此其提供了现有的供气单位自己委托所做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于2019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城管委提交二标段的设计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包含涉案的新潮**小区工程,证明当时设计施工方案是通过招投标完成。***、***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施工不具有合法性。宏达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称新潮**三期并未施工完毕,宏达公司称新潮**三期除两户业主拒绝施工外,其余均已施工完毕,未继续施工。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三中院予以确认。三中院审理后认为,***、***以城管委所确定的天然气置换工程施工方案未经涉案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以及宏达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违法施工为由,主张上述两单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对此,因本案所涉天然气置换工程系对小区供气设施进行改造,涉及小区全体业主权益,因此单个或部分业主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所提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三中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京03民终876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12民初456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的供气合同仍然有效,室内也存在燃气管道,故要求**公司恢复供气,并按照其家庭人口数3人,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向***支付自2021年5月15日停止供气之日起至恢复供气之日止的备餐费。**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其陈述***只是室内管道没有拆除,室外管道已经拆除,且现在已经不具备恢复供气的条件,**公司与新潮**小区已不存在供气关系,**公司认可2021年5月15日停止为***供气,但认为***主张的备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公司停止供气时,市政燃气已经接通入户,故***主张的损失与**公司的停气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不同意支付。宏达公司表示,其只是市政燃气管道的施工方,与***不存在供气合同关系,且停气与恢复供气均与宏达公司无关,***的诉讼请求也与宏达公司无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要求法院对其与***之间的供气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作出认定,但表示不提起反诉,亦不要求法院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要求一审法院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潮**市政管线天然气置换工程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2016年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工程,根据工程要求,**公司需拆除原有供气设施,停止对新潮**小区供气,转为市政管线对新潮**小区供气,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公司也已将户外原有燃气管道拆除,故自**公司停止为***供气之日起,**公司与***之间原有供气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供气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停止为***供气,故应认定***与**公司之间的供气合同于当日解除。现***仍坚持要求**公司为其恢复供气并赔偿备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因宏达公司与***不存在供气合同关系,亦未实施停止为***供气的行为,故宏达公司无需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于2021年5月15日解除;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公司原有的供气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公司是否应赔偿***备餐损失。
***上诉主张**公司未经其同意即停止供气,且更换市政燃气管道损害其利益,故**公司应继续履行供气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对其提出的更换燃气管道损害其利益、造成房屋价值贬损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天然气管线置换工程违法,结合已生效的(2019)京03民终8769号民事裁定查明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现新潮**小区天然气置换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公司已将小区户外原有燃气管道拆除并停止对小区供气,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有供气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供气合同关系已于停止供气当日终止,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系合同终止的形式之一,***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备餐损失,**公司于2021年4月6日提前***知,告知将入户对家中原有供气设施进行拆除,后于同年5月15日停止供气,且涉案小区已具备使用市政管线天然气的条件,***坚持要求**公司为其恢复供气并赔偿备餐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熙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