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7308号 原告:***,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兴三街5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路106室-2213(商务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戚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恢复户内管道燃气供应;2.按家庭人均10元/日赔偿自燃气停止供应之日起至恢复供气期间的备餐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xxx号院新潮**自2004年建成以来,由**公司独家提供燃气供应服务。2016年,宏达公司开始事实所谓的“市政工程”,将**公司提供的压缩天然气置换为市政管道燃气。该工程未经合法程序,且其施工方案为楼外墙体外挂燃气管道,遭到大部分业主反对。由于宏达公司强行推进该工程施工,至2021年4月,***所在小区大部分住宅已被通过上述方案铺设了入户燃气管道,但部分业主因反对该方案,仍使用原有燃气设施。2021年4月6日,**公司在***所在小区的8号楼、11号楼张贴通知,称“将于2021年4月9日至4月11日开始对8#楼和11#楼家中原供气设施进行拆除。”2021年4月10日上午,宏达公司在8号楼附近施工,在此期间,8号楼和11号楼原有燃气管道的燃气供应被中断。至2021年5月底,**公司在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和16号楼先后张贴通知,称将对各楼“家中原供气设施进行拆除”。此后,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和16号楼原有燃气管道的燃气供应先后被中断。多日以来,包括***在内的多位居民无法使用燃气,正常生活遭到严重干扰。***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公司有义务维护供气协议,保障***正常使用燃气,但在***未被征得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燃气供应遭到中断,**公司违反供气合同的义务。**公司未提前四十八小时告知暂停供气,也违反了《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维护***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公司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是北京市通州区政府强制要求拆除,应属于行政行为;第二,***要求**公司赔偿餐饮费,**公司是在市政管道通气后停止供气的,停止供气前向小区发出了通知,***不存在需要备餐的客观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与***不存在供气合同关系,宏达公司只是按照施工图纸和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指令进行安装新的燃气管道,宏达公司是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依法依规按照图纸施工。新潮**小区一期共有业主592户,只有9户没有安装,二期共有业主575户,只有21户没有安装,三期共有业主731户,只有14户没有安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xxx号xx号楼x层xxx房屋业主,**公司原系该小区供用燃气单位。 2021年5月15日宏达公司在新潮**小区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本小区15号楼、16号楼燃气施工已完毕,外线已通气,将在5月17日户内通气,请家中留人。 2021年6月16日,新潮**小区天然气置换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另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6)京0112民初45675号。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新潮**小区内的天然气管道施工;2.请求被告立即恢复施工破坏的新潮**小区内道路、绿化、场地等;3.赔偿***、***每位维权损失,包括律师费18000元、误工费1500元/人、打印费2087元、交通费251元、餐费1558.5元、议事场地租赁费1125元;4.向***、***书面赔礼道歉;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元。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通政发【2016】4号文件《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2016年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重要实事的通知》,其中第二十七项为对城区范围内9个集中供气小区实施市政管线天然气置换工程,责任单位为城管委,协办单位永顺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2016年5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物业管理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邑社区居委会向新潮**全体业主发布了《关于燃气改造工作致潞邑社区业主的一封信》,内容为“依照《通州区2016年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中关于管道天然气改造工作的部署,由区市政管委牵头,区燃气办、区燃气发展中心等相关部门将在自然佳境小区进行天然气改造工作。本次改造工作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工程,具体表现是:1.本次改造工程不收取业主任何费用,业主只负责燃气灶更换的费用;2.改造后的供气价格是2.28元/立方米;3.由施工公司上门为业主安装燃气灶的通气服务。为了更加准确的了解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愿,我们将组织调查人员在小区内对于业主是否同意进行燃气改造进行入户征求意见,希望各位业主予以积极配合,使本次**工程能够真正落实到实处。”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邑社区居委会征集了业主的意见,其提供的结论为80%以上的业主同意。庭审过程中,本院亦询问了***、***的意见,***、***表示对于政府实施的燃气置换工程没有意见,但对实施燃气管道外挂有异议,认为现有管道设施可以继续使用,无需再铺设管道并进行燃气管道外挂。宏达公司注册资本35168万元,经营范围为可承担30层以下、30米跨度以下的建筑物、高度100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可承担(1)城市道路及机场跑道、(2)单跨40米以内的桥梁、(3)截面宽度12米以内的隧道、(4)10万吨/日以下的给水厂、(5)5万吨/日以下的污水处理、(6)30万立方米/日煤气源厂、10万立方米/日以下的煤气柜(站)、总贮存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总贮存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液化气贮罐(站)、(7)各种市政道工程的施工;建筑设备租赁(不含汽车)。(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具有世标认证的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GB/T50430-2007该体系覆盖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具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06/01/17;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08/07/21;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06/01/17。具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宏达公司系通州城区范围内集中供气小区实施市政管线天然气置换工程3标段的中标人,后与城管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通州城区范围内集中供气小区实施市政管线天然气置换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内容为通州城区范围内集中供气小区实施市政管线天然气置换工程施工标共分3个标段,共10个小区。本标段为第3标段,包括:通州区新潮**、***居民自住楼、自然佳境、澜花语岸等4个小区。承包内容为:燃气管线设置、调压站改造、户内设施安装及修复等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宏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开始施工,后由于部分业主反对施工,2017年11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单,经抽查存在施工现场未见施工许可手续问题,处理意见为停止施工。2017年底有关单位对现场进行恢复原状。目前,新潮**一期、二期现场已恢复原状,新潮**三期已施工完毕。庭审过程中,城管委提交了两份评估报告,其中一份为2017年1月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潮**(一、二期)压缩天然气管道腐蚀评估报告》,评价结论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潮**(一、二期)压缩天然气管道剩余壁厚虽然符合正常使用要求,但管道周围环境存在一定的腐蚀性,且防腐层较差,老化严重,管道位于人口密集区,从安全运行的角度考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更换管道。其中一份为2017年2月的《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安全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存在的主要危险有害物质为天然气,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的危险化学品,根据《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管三【2011】95号及《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管三【2013】12号之规定,天然气为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2)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辨识出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危险有害因素为:火灾、爆炸;中毒、窒息;物体打击等。(3)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4)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项目未能有效提供建设过程资料,不能保证施工质量满足管道安全运行使用的条件。(5)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供应单位安全运营情况未能有效提供资料,不能保证管道安全运行。(6)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设备设施存在诸多不满足相应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问题,不符合安全使用的条件。评估结论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评估组认为永顺镇新潮**小区户内燃气管道不能满足安全运行及使用的要求,对于不符合规范处应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能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燃气室内工程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定》等规范的规定,以满足安全运行及使用的条件。***、***对该两份报告不认可,认为其现有管道没有问题,应该继续使用,为此其提供了现有的供气单位自己委托所做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审理后认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于2019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城管委提交二标段的设计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包含涉案的新潮**小区工程,证明当时设计施工方案是通过招投标完成。***、***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施工不具有合法性。宏达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称新潮**三期并未施工完毕,宏达公司称新潮**三期除两户业主拒绝施工外,其余均已施工完毕,未继续施工。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三中院予以确认。三中院审理后认为,***、***以城管委所确定的天然气置换工程施工方案未经涉案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以及宏达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违法施工为由,主张上述两单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对此,因本案所涉天然气置换工程系对小区供气设施进行改造,涉及小区全体业主权益,因此单个或部分业主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所提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三中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京03民终876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京0112民初456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的供气合同仍然有效,室内也存在燃气管道,故要求**公司恢复供气,并按照其家庭人口数3人,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向***支付自2021年5月15日停止供气之日起至恢复供气之日止的备餐费。**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其陈述***只是室内管道没有拆除,室外管道已经拆除,且现在已经不具备恢复供气的条件,**公司与新潮**小区已不存在供气关系,**公司认可2021年5月15日停止为***供气,但认为***主张的备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公司停止供气时,市政燃气已经接通入户,故***主张的损失与**公司的停气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不同意支付。宏达公司表示,其只是市政燃气管道的施工方,与***不存在供气合同关系,且停气与恢复供气均与宏达公司无关,***的诉讼请求也与宏达公司无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要求法院对其与***之间的供气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作出认定,但表示不提起反诉,亦不要求法院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要求本院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潮**市政管线天然气置换工程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2016年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工程,根据工程要求,**公司需拆除原有供气设施,停止对新潮**小区供气,转为市政管线对新潮**小区供气,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公司也已将户外原有燃气管道拆除,故自**公司停止为***供气之日起,**公司与***之间原有供气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供气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于2021年月日停止为***供气,故应认***与**公司之间的供气合同于当日解除。现***仍坚持要求**公司为其恢复供气并赔偿备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宏达公司与***不存在供气合同关系,亦未实施停止为***供气的行为,故宏达公司无需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于2021年5月15日解除;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