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5民初100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为基数按照LPR4倍的标准自2020年6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至2024年3月8日利息为527466.67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根据《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宣化滨河新城开发建设PPP项目防水工程地点提供防水卷材。该地下防水项目于2020年6月前就已完工,且该项目已经验收无问题。我方根据《材料供应合同》向被告提供的防水卷材共计人民币3074378.22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074378.22元,拖欠被告100万元货款拒不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是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卷材用于宣化滨河新城开发建设PPP项目(项目包二)站前广场主广场及地下停车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A标段防水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611861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某某工程签署《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增加提供防水卷材,合同总金额为462517.22元,以上费用合计3074378.22元。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署《最终结算确认书》。其中,第五条第4款约定,由于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原告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暂扣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严重质量问题预留返修金。经过两个雨季后,如无发生漏水事件,扣除结算价款5%做为质保金后,剩余款项无息返还。质保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如发生)后最终结清(无息)。本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该《最终结算确认书》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后某某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七局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某某工程存在渗水、漏水现象。由于原告未及时履行修缮义务,某某七局公司通知被告将未整改部分交于其他单位施工,相关费用从被告质量保证金或相应结算款中扣除。二、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负责的某某工程存在渗水、漏水情形,不符合退还100万元涉案款项的条件。根据某某七局公司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文件,某某工程在两个雨季中已发现多处渗水及漏水点且未得到修缮。2、某某工程尚未到达最终费用结算时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现在支付费用。根据《最终结算确认书》,质保期为5年,最终费用应于质保期后进行结算。现某某工程尚未竣工,质保期尚未结束。3、被告是否应返还严重质量问题预留返修金及应返还的返修金的额度现无法确定。被告在收到漏(渗)水问题的通知后,已及时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履行修缮义务,但原告及其相关责任人***对于被告的催告均未予回复,始终未履行修缮义务。根据前述某某七局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各通知,由于漏(渗)水工程未得到修缮,故某某七局公司将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相关缺陷,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将从被告各类保证金中扣除。现由于某某七局公司尚未核对完毕某某工程的维修费用,故对于扣除维修费用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严重质量问题预留返修金及应返回的返修金数额现均无法确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书》及某乙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月21日《竣工结算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2021年1月21日《竣工结算承诺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某某七局公司给某乙公司的《关于对高铁站广场地下室存在渗水问题的检查通报》、《关于站前广场主广场及地下停车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A标段在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的通知》、《关于高铁站前广场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查通报》、《关于站前广场主广场及地下停车场项目质量缺陷处理意见的通知》,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对高铁站前广场地下室存在渗水问题的检查通报》及物流单据,《关于对高铁站前广场地下室存在漏(渗)水问题的处理通知》及物流单据,《关于对高铁站前广场地下室存在渗水问题的检查通报的回复》,以上证据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某乙公司并未提供物流信息,不能证明已送达某甲公司,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材料,用于宣化滨河新城开发建设PPP项目(项目包二)站前广场主广场及地下停车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A标段防水工程施工,总金额为2611861元。2020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又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增加了一批材料,总金额为462517.22元。两项合计,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货款总金额为3074378.22元。202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最终结算确认书》,约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2144378.22元,其中第五条第4项约定,由于某甲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从某甲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暂扣1000000元作为严重质量问题预留返修金,经过两个雨季后,如未发生漏水事件,扣除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后,剩余款项无息返还。质保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如发生)后最终结清(无息)。本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
2019年7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负责宣化高铁北站地下停车场A标段防水工程全部劳务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1325095.53元。合同第29.1条约定,竣工验收项目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7%,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如发生)支付剩余尾款,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21年1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竣工验收承诺书》,写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宣化滨河新城开发建设PPP项目(项目包二)站前广场主广场及地下停车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A标段-防水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及履约情况,合同有关事宜全部处理完毕,此前以某丙公司名义委托代理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活动,以及履约过程中的内部管理活动及最终的竣工结算活动,均为本公司自身行为,因此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及法律后果等全部由某丙公司负责处理、承担。
另查明,某乙公司承揽了中国水利水电七局公司的工程,其中材料供应是由***挂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防水工程是由***挂靠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供货和施工中***均为实际承包及实际施工人,因此防水工程出现问题后,某乙公司扣除了负责材料供应的某甲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某甲公司按约为某乙公司送货,某乙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约定,防水工程存在漏水问题,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某某工程系某丙公司施工,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某丙公司对该工程负有维修义务,现被告与某丙公司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包括3%质保金),并未扣除某丙公司的质保金,因此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某甲公司并非防水工程的施工单位,《最终结算确认书》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从某甲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暂扣1000000元作为严重质量问题预留返修金,但该质量问题只能理解为对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质保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书》,除质保金后,剩余款项无息返还,质保期为5年,现并未超过质保期,应扣除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总价款为3074378.22元,质保金为153718.91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846281.09元,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5274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6281.09元。
二、驳回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7.2元,由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75.93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账号:0540********)。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