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北京市佛力系统公司与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8209号
原告北京市佛力系统公司(以下简称佛力公司)与被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强、李海涛,被告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荣树、黄言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佛力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支付了323万元货款,尚欠17万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在2013年6月28日的验收报告中确认验收合格,东方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使用证明中也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后一年之内支付,现设备已经验收完毕,其应当向佛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关于利息损失,佛力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得出该部分利息损失59749.69元,经计算该部分利息损失应为50575.6元,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东方公司提出佛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东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曾经出具验收报告和验收使用说明,对设备的验收及运行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但对迟延交付因何产生并未举证证明,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迟延交付的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东方公司提出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结合本案证据,2014年12月2日东方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2018年8月13日及2019年1月24日的现场服务记录中均载明佛力公司对涉案债权年年催收,该记录有东方公司员工甘荣树签字确认,证明佛力公司向东方公司提出履行请求,东方公司确认涉案债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佛力公司对本案债权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现场服务记录中的甘荣树签名真实性,在鉴定询问程序中,甘荣树本人当庭确认现场服务记录中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稍后当庭反悔表示并非自己书写。鉴于其在鉴定询问程序中明确承认现场服务记录中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构成自认,且不符合撤销自认的情形,故无需继续该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程序。甘荣树后表述签名虽然是其所写,但现场服务记录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后填写,但对该项意见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甲方东方公司与乙方佛力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登记编号1008032),项目名称15000kN铅芯支座试验系统。合同约定一、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为甲方研制一套15000kN铅芯支座试验系统,内容包括1.二通道全数字控制系统一套、2.电液伺服作动器二台(15000kN作动器一台、3000kN一台)、3.200L/min油源一套、4.二通道分油器一台及管路系统一套、5.试验机台体一套。具体内容和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书。标的形式:乙方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提供完整并验收合格的15000kN铅芯支座试验系统。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见附件1《15000kN铅芯支座试验系统技术协议》。三、研究开发计划,1.合同生效后,四十天设计评审;2.合同生效后,十个月交付验收。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二)经费和报酬支付方式及时限:第1次支付102万元,时间: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第2次支付119万元,时间:设备在乙方预验收后、发货前七日内支付;第3次支付102万元,时间:设备在甲方交付验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收到款后五日内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4次支付17万元,时间:设备验收后一年之内。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佛力公司前三笔货款共计323万元,其中2010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万元,2012年5月4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2年5月7日支付货款69万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支座验收费70万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验收款32万元。 2013年6月28日,东方公司出具《15000kN铅芯支座试验系统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果为:经双方现场验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合格。验收结果附件载明,以下问题需乙方限期整改,并列明了完成时间。其中横向力由于甲方原因未能验收到3000KN这一问题的整改措施为甲方负责再次进行验证。该栏处有东方公司员工签字并注明已验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东方公司出具《15000kN铅芯支座试验系统使用证明》载明系统于2011年投入正常使用,设备正常使用,设备运行正常,功能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的现场服务记录显示,客户单位东方公司,计划服务时间从8月10日到8月13日,现场服务人员尹延兵。尹延兵在现场服务情况说明一栏中书写如下内容:1.商务方面,催讨合同登记号为1008032的《技术开发合同书》项下的欠款17万;催讨《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阻尼器试验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欠款115.5万元;上述两个欠款,佛力方面已经年年催收,但东方公司拒不支付,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再次要求东方公司马上支付上述所有欠款。2.技术方面,巡检《技术开发合同》《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阻尼器试验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运行良好,客户无任何质量问题反馈。签名处有尹延兵签字,时间2018年8月13日。客户意见一栏中签名处为甘荣树,时间2018年8月13日。 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的现场服务记录显示,客户单位东方公司,计划服务时间3天(从1月23日到1月25日),现场服务人员尹延兵。尹延兵在现场服务情况说明一栏中书写如下内容:1.分别催要《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17万元和《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115.5万元,上述全部欠款已经年年进行催讨过;2.巡检上述两个合同项下设备运行良好。签名处有尹延兵签字,时间2019年1月24日,客户意见一栏中有手写内容“回访沟通事宜”,签名处为甘荣树,时间2019年1月24日。 2019年1月24日的《15000KN压剪系统及阻尼系统沟通纪要》载明东方公司与佛力公司就15000KN压剪系统及阻尼系统试验系统设备情况进行沟通,该纪要底部空白处有手写字样两处,“以上所涉及的问题需核实后给予答复,尹延兵”;“以上问题请尽快解决,甘荣树”。 2019年1月24日,佛力公司尹延兵与东方公司庞军、甘荣树的谈话录音中,甘荣树表示去年来的时候已经跟你讲了…是我们原因造成的我们承担,你们造成的你们肯定要承担。尹延兵表示支座那个就差一个17万,它是一个尾款,就是一个质保金,就是验收一年后那个是要付的;后面那个就是说那个100多万的,你不是得先扯那个事儿吗,现在就是说那个有争议那块嘛。庞军表示我们先把我们自己的事情解决吧,你现在先把争议点先搞出来,这个争议点大家协商看看怎么解决……双方签个字,确认一下这个争议点。然后你们再协商每一个点、第一个点怎么解决…… 诉讼过程中,东方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2018年8月13日的现场服务记录,服务人员填写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形成于2018年8月13日,以及甘荣树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2019年1月24日的现场服务记录,服务人员填写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形成于2019年1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负责本案鉴定。鉴定过程中,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函》,载明就手写内容形成时间鉴定超过其单位鉴定范围,无法进行鉴定。另,在鉴定询问程序中,甘荣树本人当庭确认二份现场服务记录中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随后当庭反悔表示并非自己书写,其在随后的庭审中又称当时签过现场服务记录的单子,但不是现在对方提供的这份现场服务记录单的内容,这个内容明显是伪造的。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书、《15000kN铅芯支座试验系统验收报告》、《15000kN铅芯支座试验系统使用证明》、银行付款记录、《15000KN压剪系统及阻尼系统沟通纪要》、现场服务记录、谈话录音、鉴定回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佛力系统公司货款170000元; 二、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佛力系统公司利息损失50575.6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北京市佛力系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北京市佛力系统公司已预交2373元),由北京市佛力系统公司负担138元(已交纳),由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669元(北京市佛力系统公司已预交),由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审 判 员 朱晋华 审 判 员 郭 玮
法官助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