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与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5028号
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继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建顾公司)诉被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制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2,014,7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的违约损失;3、判令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与2017年签署了《支座加工承揽合同》及《支座检测协议》,合同约定“产品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甲方有权临时抽样送检,存在质量问题,乙方保证修复、更换、重作或退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支付被告合同款2,014,785元,但在原告将被告加工产品送检时,第三方权威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产品性能不能达到规范要求标准,为不合格品,原告因此不能完成项目验收并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均未予以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东方制品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建顾公司就本案系争承揽事宜的质量问题已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桂02民终4588号案件中提出过请求,经过了司法处理,现就质量问题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建顾公司在该案的一审(2019)桂0203民初5127号案件中,就东方制品公司提出的支付承揽款已经发表抗辩意见并提出反诉。后二审生效后,建顾公司也口头向东方制品公司作出了付款计划,并支付了首期款100,000元。后因建顾公司未按期支付余款,东方制品公司无奈申请强制执行,建顾公司为了逃避强制执行的目的又提起质量问题的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建顾公司单方另行委托的产品检测报告结论也是合格。建顾公司本次起诉是缠诉滥诉行为,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支座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3份,签订《支座检测协议》2份,《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建顾公司就位于新疆喀什地区七个学校工程项目委托东方制品公司加工定制橡胶隔震支座,东方制品公司于2017年4月-6月向项目工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定作货物。经双方对账,承揽项目总价款为2,907,410元,原告顾建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已支付款项1,914,785元。2019年,东方制品公司就系争合同的剩余货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院于2019年9月4日以(2019)桂0203民初5127号立案受理,东方制品公司在该案中诉请要求建顾公司支付定作加工款尾款992,625元,并支付违约金。建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东方制品公司支付建顾公司因逾期供货导致的经济损失85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408,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19)桂0203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顾公司支付东方制品公司定作款992,625元,并支付部分违约金;驳回建顾公司的反诉请求。建顾公司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制品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及检测义务,建顾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关于建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顾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逾期供货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定作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建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桂02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建顾公司自述在判决生效后,向东方制品公司支付了定作款100,000元,累计付款2,014,78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5127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588号案件中,双方就系争承揽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该案中对于建顾公司主张的赔偿事宜及质量问题,均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建顾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