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强,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维工业园葡萄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472000。
法定代表人:黄继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5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547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的签约地点在河源市紫金县,合同履行地也是在河源市紫金县,上诉人的项目部也是在河源市紫金县,故双方签订的《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约定的“当地法院”应为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无论在《橡胶支座采购合同》中,还是在《橡胶支座采购补充合同》中均约定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中铁二十四局紫惠高速公路T3标项目部工地,即河源市紫金县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东方公司诉请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损失,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东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东方公司住所地为广西柳州市洛维工业园葡萄山路19号,属于柳州市鱼峰区,故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仁慧
审 判 员 孙书文
审 判 员 韦燕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蓝红玲
书 记 员 黄晶晶